(2014)户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任春妮与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妮,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任春妮,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菲,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春妮与被告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妮,被告宋海涛,被告毛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妮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毛伟驾驶陕A8Z9**号小轿车沿户县画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森工医院门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7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后花费上千余元,被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毛伟承担。被告毛伟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请求;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多次与原告协调,原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理赔,故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对此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也达不到护理标准,我公司不认可。伙食补助费主要是针对住院治疗,因原告没有住院,由法院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毛伟驾驶陕A8Z9**号小轿车沿户县画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森工医院门口时,适逢原告��春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春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7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春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春妮分别在陕西省森工医院、西安户县许德全中医医院门诊治疗4天,诊断为右足背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任春妮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5元。另查明,原告任春妮系西安林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2500元。陕A8Z9**号小轿车系被告毛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春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收据、诊断证明书;被告毛伟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中,造成原告任春妮受伤,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毛伟驾驶陕A8Z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春妮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毛伟驾驶的陕A8Z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春妮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任春妮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依据任春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905元;误工费,依据任春妮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为2500元;护理费,依据任春妮治疗时间,参照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任春妮未住院治疗时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任春妮未提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不���支持;原告任春妮的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90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80元,共计3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妮医疗费90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80元,共计3685元;二、驳回原告任春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任春妮负担70元,被告毛伟负担100元,因原告任春妮已预交,故被告毛伟在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春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