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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柳某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宗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2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女孩宗秀琪。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宗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柳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998年宗某某与柳某某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主要内容“宗秀琪于1999年2月18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宗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柳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柳某某与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宗某某于1999年2月2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女孩宗秀琪。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宗某某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宗秀琪随原告柳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请求抚养同居所生女孩,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孩已随原告生活,故女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抚养费,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宗秀琪由原告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