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卜有与田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卜有,田国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王卜有,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富焕(系王卜有之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田国全,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方文,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卜有诉被告田国全、被告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卜有及委托代理人王富焕、被告田国全、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卜有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田国全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汕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田国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卜有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田国全支付。原告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由被告田国全赔偿原告伤后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1680元。被告田国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云南分公司买了全保,原告伤后我送他去昆明住院,我支付医疗费33000元,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我愿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云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田国全投的保险涉及的只有座位险10000元,我公司只愿意在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这个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田国全负担。本次事故是三车造成的,还有另外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如果我们在本案中理赔了,田国全支付医疗费我们就不赔了。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二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卜有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医院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入院记录、手续记录、住院志、X线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各一份、CT报告单三份,欲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医治16天,诊断为:⑴、面部开放性外伤;⑵、鼻骨骨折;⑶、额骨骨折;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闭合型颅脑损伤。也证实原告入院时系统录入姓名为王绍明,“王卜有”与“王绍明”为同一人。4、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原告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卜有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王卜有此次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5、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5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田国全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田国全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一致。3、医院预交费单据及检查的发票十二张,欲证实原告王卜有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田国全支付全部医疗费3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田国全出示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被告田国全出示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云南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乘客座位责任险6个,每个座位10000元,共计600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田国全对被告云南分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经质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入院记录、手续记录、住院志、X线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各一份、CT报告单三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证实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医治的情况,也证实了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田国全支付的事实,证实了原告的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鉴定意见书评估王卜有此次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与医院的出院记录治愈出院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王卜有用去鉴定费1580元,本院采信790元。被告田国全出示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预交费单据及检查的发票十二张,原告、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被告田国全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并且原告当庭表示自己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门诊费都是被告田国全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被告田国全对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田国全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着原告王卜有等五人沿汕昆高速公路从昆明驶往石林,07时40分许,被告田国全驾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K2091+50M处,车头右前部与崔云章驾驶的云A8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车轮相撞后,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左侧又与蒋大均驾驶的云AY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被告田国全驾驶的云A车上的原告王卜有等人受伤。此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田国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8号车主崔云章、云AY号车主蒋大均及王卜有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昆明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鼻骨骨折、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790元。被告田国全支付了原告王卜有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人民币33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国全所有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云南分公司购买了:车损险4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60000元(6个座位,每个1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田国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连环相撞,导致本车上乘客原告王卜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云A8号车主崔云章、云AY号车主蒋大均及王卜有等人无责任。被告田国全所有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责任险6个座位,每个座位10000元的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该公司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云A8号车主、云AY号车均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卜有伤后的医疗费1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查不到无责任车的保险公司愿意放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从被告田国全承担的民事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原告王卜有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误工费16天80元=1280元、护理费16天80元=1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90元、合计人民币1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田国全承担。原告王卜有伤后的医疗费被告田国全已支付33000元,现被告田国全还应赔偿原告王卜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0元-2000元(二车无责赔偿)=14950元。原告王卜有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原告王卜有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三期”鉴定费790元,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乘客座位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卜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除被告田国全原已支付的人民币33000元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由被告田国全再赔偿原告王卜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0元。三、驳回原告王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付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