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启红与石梦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红,石梦斌,刘乔果,张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红,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梦斌,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原审被告刘乔果,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原审被告张红坤,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自由职业,系刘乔果之丈夫。上诉人张启红因与被上诉人石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1年5月19日,被告张启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分,每半年用现金结算一次利息,若不能按时结算利息,则该利息自动转为本金并产生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启红承诺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乔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担保人张红坤的签名及签名上捺的手印都是被告刘乔果代替完成的。被告张启红于2012年4月26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50000元、160000元,合计2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启红索要下欠借款本息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石梦斌与张启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和利息转为本金并产生利息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梦斌向张启红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启红只向石梦斌偿付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75000元(200000元×2.5%×35个月)和借款部分本金3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应偿还石梦斌下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石梦斌逾期利息,故石梦斌要求张启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下欠的165000元偿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石梦斌要求张启红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即27390元(6%×4÷12个月×165000元×8个月+6%×4÷12个月×165000元÷30天×9天),予以部分支持。张红坤因没有与石梦斌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刘乔果与石梦斌虽然订立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石梦斌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时已过了保证期间,且石梦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刘乔果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石梦斌要求刘乔果、张红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乔果、张红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梦斌借款本金165000元、逾期利息27390元,合计192390元。二、驳回原告石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7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907元,由被告张启红承担5333元,由原告石梦斌承担1574元。一审宣判后,张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曾明确提出只需上诉人向其归还本金且可分四次归还即可;2、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利率确认与计算存在矛盾;3、未明确约定已偿还款项为本金或是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两次还款应当分别、分段计算更为公平合理。被上诉人石梦斌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曾认可仅需上诉人归还本金并分四次还清的事实。本案应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处理。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未支付自动转为本金并产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约定为每月2.5%并结合偿还先息后本的原则,至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5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款项16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75000元外,尚余35000元,可在本金中扣除。上述按2.5%月率计算,属双方约定且自愿偿还,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4年4月18日起,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5000元。之后尚欠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及法律的规定作适当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上诉人张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