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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呙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娟娟,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无法送达被告杨娟,先行调解未果,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斌、王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原告核准了被告部分申请,同意借款330000元给被告,该金额为循环制度,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确定了放款和还款账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月利率为1.5%。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放款33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放款1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37.4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9日利息12912.74元、罚息840.55元、复利270.43,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结清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杨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签字并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2.原告签章、被告签字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33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3.原告签章、被告签字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数额、还款权利义务;4.《客户对账单》、银行与被告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还款情况;5.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逾期贷款催缴函》及邮寄资料。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交原件当庭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签字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关于违约责任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偿还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逾期贷款催缴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经产生的欠付费用,如仍不归还,原告将请求法院判令清偿全部欠款。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被告从2014年12月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12912.74元、罚息840.55元、复利270.43元,查双方合同利息有合同约定,罚息亦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双方合同约定以欠付利息为依据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复利系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325037.42元及截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12912.74元、罚息840.55元、复利270.43元;二、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325037.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386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杨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