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秦晓媛,男,汉族,山阴县人,山阴公安局工人,现住山阴县南环路吉祥小区X号楼X单元。被告关文斌,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公安局工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关岱岳村X区X排X号。委托代理人邢利平,女,汉族,山阴县人,下岗工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关岱岳村X区*排*号。(系关文斌母亲)原告秦晓媛与被告关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媛、被告关文斌及委托代理人邢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0月15日被告关文斌分两次向我借钱41700元,当时约定分别于11月12、11月15归还,利息为月息5分,并将捷达轿车作为抵押,但后来捷达轿车因为其未清偿租赁公司借款被开走,被告又将无手续旧伊兰特轿车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对方又未付,并同意我将伊兰特轿车出卖抵账,上述车辆卖了15000元,被告也认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我的余款和利息,我只好诉讼法院,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欠秦晓媛的钱是事实,双方有合同,但其中25000元原告已提前扣了1250元,我拿到23750元,还有16700元是他为我还的别人的钱,没有利息,我的伊兰特轿车我不同意对方出卖,对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我的车,也卖得便宜,我反诉要求对方返还我的车辆。原告当时既然接受我的车,就证明他认为我的车足够还他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关文斌向原告秦晓媛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以捷达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秦晓媛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50元扣除后,交给被告关文斌23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上述捷达轿车被租赁公司开走,被告关文斌又以伊兰特轿车作了抵押,双方约定若借款不能到期清偿,被告愿意将伊兰特轿车过户给原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秦晓媛为被告关文斌偿还别人的借款16700元,被告关文斌给原告出秦晓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对利息给付双方约定不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文斌一直未清偿借款,原告就将现代伊兰特轿车以15000元之价出售给王福祥,原告表示被告同意此事,被告对此矢口否认。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讼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伊兰特轿车一辆。另查明,被告关文斌抵押给原告秦晓媛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系2005年6月28日注册登记的出租营运车,现因为一直未办检车手续无法上路行驶,车辆识别代码LBEPCCAH05X183374,发动机号5B337875,被告关文斌称此车系其2007年以27000元之价买的二手车,庭审时又称此车系为其父抵账而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一套、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件、被告关文斌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法庭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文斌向原告秦晓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关文斌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第一笔借款25000元提前扣除了利息1250元,借款本金依23570计,双方约定25000借款以月息5分计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6700元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作出的若被告到期无法归还欠款即将伊兰特轿车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车辆,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晓媛借款4045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23750元的利息依20‰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另一笔16700元的利息依5‰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原告秦晓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关文斌现代伊兰特轿车一部,车辆识别代号LBEPCCAH05X183374,发动机号5B337875。诉讼费475元由被告关文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再峰审判员 臧 江审判员 管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