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玉与司刚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司刚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金玉。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司刚玉。金玉与司刚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司刚玉给付金玉人民币4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二、金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司刚玉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金玉有权按原欠款金额人民币7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司刚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司刚玉可供执行的房���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司刚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司刚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7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