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徐加玲、和峰、穆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徐加玲,和峰,穆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被告徐加玲。被告和峰。被告穆雪林。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徐加玲、和峰、穆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