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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鑫基达鹏水泥构件厂与吴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鑫基达鹏水泥构件厂,吴广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705号原告北京市鑫基达鹏水泥构件厂,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辇村。业主孙武,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基达鹏水泥构件厂业主,住该厂宿舍。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权,男,1964年7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市鑫基达鹏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水泥构件厂)与被告吴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水泥构件厂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构件一坡角,价款共计十九万元。因被告称当时资金紧张暂缓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十九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三万元,剩余十六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十六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吴广权给水泥构件厂业主孙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有吴广权欠孙武坡角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欠款人:吴广权。2009年12月5日,吴广权给付水泥构件厂货款3万元,故2009年2月21日的欠条上又加上了如下内容:“09年12月5号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诉讼中,水泥构件厂称上述欠条上除了“吴广权”三个字系吴广权本人所签外,该欠条上其他字均由水泥构件厂业主孙武的爱人李秀玲(音)所写。诉讼中,水泥构件厂称吴广权尚欠其16万元货款没有给付。诉讼中,水泥构件厂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水泥构件厂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水泥构件厂与吴广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水泥构件厂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吴广权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吴广权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16万元货款没有给付水泥构件厂,故水泥构件厂要求吴广权给付该16万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水泥构件厂与吴广权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也未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吴广权应自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吴广权未按时给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水泥构件厂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权给付原告北京市鑫基达鹏水泥构件厂货款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吴广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吴广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