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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君、刘宝与于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君,刘宝,于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君,男,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宝,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成,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君、刘宝因与被上诉人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成一审诉称:我与张君系近邻,张君想在两家之间立水泥板圈院墙,因占我的土地而被我拒绝。2014年4月24日,张君找刘宝等人强行立水泥板,我去阻止时,刘宝扶水泥板的手突然松手,水泥板倒下将我的脚砸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君和刘宝赔偿医疗费2990元、误工费1052.22元、护理费11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283.89元。张君一审辩称:我在自己家的土地上立水泥板,于成不让立,于成自己推水泥板将脚砸伤。刘宝是给我帮工,当时刘宝没有扶水泥板。我不同意赔偿于成的经济损失。刘宝一审辩称:我当时没有推水泥板。我在水泥板西侧,于成在东侧,水泥板倒向西侧,怎么砸伤的于成我不知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于成与张君因立水泥板发生争执,于成家在东侧,张君家在西侧,刘宝是张君找来帮忙的。张君占用于成家地立水泥板,当时刘宝在水泥板的西边扶着板,于成在东面扶着板不让立,于成和刘宝互相推,后刘宝松手走开,水泥板倒在西边,于成脚被板的底根碰伤。2014年4月25日零时,于成因左足第二趾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治疗11天,2014年5月6日10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899.55元,出院后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一审法院认为:1.于成与张君为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立水泥板问题。于成脚趾受伤系双方在互相推水泥板过程中由于刘宝松手导致水泥板倒下所致。刘宝对于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宝是张君的义务帮工人,由于刘宝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于成受伤,故应承担连带责任。2.于成在争执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自身有一定过错,故于成应承担30%责任,张君、刘宝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3.于成主张住院13天,因于成于2014年4月25日零时入院,于2014年5月6日10时出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显示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于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99.55元。(2)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3)护理费1141.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5)于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该院酌情支持700元。(6)于成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没有证据和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于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应为6821.10元。张君、刘宝应连带负担70%赔偿责任,应为4774.77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君、刘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于成合理经济损失4774.77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君、刘宝负担。张君、刘宝上诉称:1.刘宝立水泥板所占土地是张君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于成家的,在争议的起因上,我没有过错,于成无理阻拦存在过错。2.立水泥板时,刘宝和于成双方都扶水泥板,刘宝松手时已先警告说我不扶了,你扶吧,但于成不听警告,推倒水泥板,造成自身损伤,过错全在于成,我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成的诉讼请求。于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君、刘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张君占用于成家地立水泥板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君与于成系邻居关系,张君与刘宝因立水泥板一事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高洪福的证言可以认定,刘宝在为张君帮工立水泥板、于成阻拦立水泥板的过程中,于成与刘宝分别位于水泥板的东西两侧共同扶着水泥板,后由于刘宝松手使水泥板倒向西侧,致使于成的脚被水泥板的底根部碰伤。本院认为,刘宝在与于成共同扶水泥板的过程中突然松手导致水泥板因受力改变而倒地并导致于成脚趾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刘宝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虽双方对刘宝松手前是否对于成进行过警告或提示说法不一,但警告与否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刘宝与张君之间系帮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君与刘宝在本案中连带负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于成合理经济损失4774.77元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君在立水泥板时占用了于成家的土地,故一审认定“张君占用于成家地立水泥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刘宝负担,余款4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于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刘宝负担,余款4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君、刘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