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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2009年3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1月7日生一女儿杨雪,现年5岁。双方成婚时在兴源小区购买单元楼一套,在森豪威公司入股25000元。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且很少回家,亦不尽扶养义务,在原告生下孩子后,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致使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难以维持。近年来,被告采取不给扶养费的办法逼近原告离婚,经原告和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仍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按月工资30%;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6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耿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集资建房合同及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共同购置兴源南区4-304室房屋,房屋面积86.40平方米。第三组证据借条一支(复印件),证明向田金山借款3万元,用于装璜房子。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原告对婚姻不忠,女儿杨雪并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存在承担抚养费。兴源南区的房子基本上是由原告投资的,只有少部分的按揭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45000元。对于生活帮助金6万元,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因为原告属有劳动能力的人。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孩子7年的抚养费7万元,由于原告对婚姻不忠,造成对被告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债权人已提出诉讼向被告追索。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四军医大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所生杨雪不是被告的亲生女儿。第二组证据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二支,证明钻采南区房屋的投资系被告个人投资。第三组证据定边县森豪威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森豪威入股款系被告父亲投资。第四组证据借据复印件二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向马应建借款50000元,于2010年3月28日向高钟山借款50000元,用于交购房款。第五组证据工商银行还贷清单,证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银行偿还房贷45000元,尚欠15000元未偿还。第六组证据证人高中山、马应建证词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向二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高中山的5万元及利息、借马应建的5万元及利息。本院委托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边县兴源南区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9961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耿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交首付款是2008年3月份,合同是后来签订的,房子是婚前买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当初装璜房子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的工资,根本没有借款。对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夫妻共同所交房款。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用原告的存折取的款,偿还的房贷。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贷基本还完。对第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款的时候没有给原告说过,原告不知道。本院对原、被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能证明杨爱宏交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六组证据因债权人已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能证明债权人高中山、马应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12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6日在定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6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杨雪。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有了矛盾后互不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兴源南区4-304室房产一处。还查明,该房产还有15000元按揭贷款未偿还。该房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99613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考虑,结合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不认可孩子系双方夫妻所生,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亲子鉴定书不进行重新鉴定。孩子的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购置的位于定边镇兴源南区4号楼304室房产一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其偿还为宜。被告应给原告房屋价款相应的经济补偿。该房产经本院委托定边县新欣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标的为399613元。除去尚未清偿的15000元按揭贷款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399613-15000元=384613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384613÷2=192306.5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生活困难帮助金,因原告离婚后虽暂无房屋居住和无固定收入,但原告可获得部分财产补偿款,不属于补偿生活困难帮助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该房产系被告婚前所购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债权人已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孩子7年来的抚养费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雪由原告耿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19230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