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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75-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段智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文东,邓清秀,段智斌,钟敏,李芙攸,刘丽娥,何茂,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75-3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东。(387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清秀。(387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智斌。(387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敏。(387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芙攸。(387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娥。(388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3881号)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enhsiaoyi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文东、邓清秀、段智斌、钟敏、李芙攸、刘丽娥、何茂(以下简称郑文东等七人)、原审第三人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量电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81-582、58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包括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段智斌、何茂、刘丽娥、郑文东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钟敏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文东等七人与中南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南劳务公司将郑文东等七人派遣至精量电子公司工作,三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清楚,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中南劳务公司应否向郑文东等七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南劳务公司主张,郑文东等七人与用工单位精量电子公司之间就连续旷工等问题发生争议且多日未到精量电子公司处参加考勤,精量电子公司向中南劳务公司出具《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函》,于2014年7月14日将郑文东等七人退回派遣单位中南劳务公司。中南劳务公司认为郑文东等七人严重违反精量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接受改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且在郑文东等七人的要求下,其于2014年7月16日向郑文东等七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无需向郑文东等七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精量电子公司在原审提交一份由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和精量传感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其美国的母公司被收购问题引发劳资纠纷,两公司部分员工停止工作,聚集在公司厂内外表达诉求,导致两公司经营管理及生产秩序等方面均出现较为严重的异常情况……”2014年7月3日,精量公司向员工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精量公司的美国母公司meas公司拟被teconnectivity收购,精量电子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发布《精量公司时薪员工继续服务奖励方案》和《精量公司时薪员工离职补助金方案》,供员工自行选择。2014年7月7日,精量电子公司向公司所有员工发出《关于公司制定的最佳的继续服务奖励计划及接受计划截止日期的重要通告》,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7月9日(周三)下午6点前签署并提交确认书的员工,可根据其提交确认书的时间先后获得公司提供的奖励计划的相应百分比的奖励;公司不接受所有晚于周三下午6点的签署确认书,任何员工在周三下午6点前没有签署并提交确认书的,其被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这些员工,如果他们住在公司宿舍,将被要求在不晚于7月10日(周四)下午1点前搬离宿舍,及其他内容。精量电子公司主张,因公司电子打卡考勤系统发生故障,其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实行人工手动考勤。精量电子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一份《通知》及2014年6月30日、7月1日-3日、7月8日、7月11日的考勤确认签名表,上述签名表均没有郑文东等七人的考勤记录。郑文东等七人对于《通知》和手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是精量电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精量电子公司因其美国母公司被收购问题引发劳资纠纷,精量电子公司与包括郑文东等七人在内的部分员工就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补偿标准等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精量电子公司主张郑文东等七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多日未正常上班,属于旷工,但精量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实行人工考勤的《通知》已送达或通知给郑文东等七人,且其提交的考勤确认签名表仅记录了部分时间和部分员工的出勤情况,郑文东等七人对此也不认可,故该考勤确认签名表不足以证明郑文东等七人存在旷工的行为,本院对精量电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中南劳务公司以郑文东等七人在精量电子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中南劳务公司依法应支付郑文东等七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由于原审法院仅判决中南劳务公司支付郑文东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郑文东等七人未提起上诉,视为郑文东等七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南劳务公司仅需支付郑文东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段智斌、何茂、刘丽娥、郑文东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南劳务公司提交的《2014年请休假清单》中显示的“请假原因”均为“个人假期”,无法证明“个人假期”即为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因中南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段智斌、何茂、刘丽娥、郑文东已休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无需支付段智斌、何茂、刘丽娥、郑文东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敏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如前所述,中南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钟敏在2014年7月份存在旷工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中南劳务公司应依法支付钟敏7月份正常上班的工资。原审判决对此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