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3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9********。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窑厂赊欠红砖,至2013年4月19日拉原告红砖24000块,约定每块红砖0.3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又拉原告红砖30000块,约定每块红砖0.295元。红砖价款共计1605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000元,尚欠13050元未付,有被告的亲笔签字为证。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5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打的拉砖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红砖款13050元未还。被告刘某某辩称,砖是我拉的,条子是我打的,对尚欠原告13050元砖款未还无异议,但欠款应该由兰某某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因为砖是拉给兰某某的,兰某某和李某某口头约定买砖,2013年4月15日,3000元砖款也是兰某某偿还的,我只负责运输。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总价款1605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砖款3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3050元未还,有被告的签名为证。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其13050元购砖款未付,并提供被告所打的签名条据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红砖款1305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