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徐乃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乃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侯淑红,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邬春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乃从。上诉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德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乃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德无锡分公司原审诉称:徐乃从系其公司员工作,在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公司多次以不低于原合同的条件和待遇与徐乃从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徐乃从不予理会直至双方合同到期,徐乃从既未提出续签,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继续上班。2014年6月19日,其公司邮寄通知,要求徐乃从在指定日期续签劳动合同,但徐乃从仍不予理会直接退件。后徐乃从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该委的裁决,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公司无须无需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诉讼费由徐乃从承担。徐乃从原审辩称:2013年9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崇德无锡分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其续签过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11月11日,公司通知其不要再去上班了,且未做出任何解释;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应由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徐乃从进入崇德无锡分公司工作,并担任安管员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徐乃从仍继续在崇德无锡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未再上班。2014年7月8日,徐乃从以崇德无锡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无锡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崇德无锡分公司支付:1、自2013年7月的工资合计3600元;2、2014年年终奖2100元;3、2013年10月9日-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014年11月10日,崇德物业无锡分公司向徐乃从邮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言明因徐乃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与徐乃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崇德无锡分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为徐乃从办理了退工手续,并载明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8日。2014年10月28日,仲裁委裁决:一、崇德无锡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乃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对徐乃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崇德无锡分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徐乃从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岗位工资为140元、月度绩效工资180元。以上事实,有崇德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份、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1份、工资明细打印件1份,徐乃从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快递回执1份、银行对账明细1份,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2份、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崇德无锡分公司表示其公司有独立财产,能以自身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但双方对崇德无锡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乃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而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崇德无锡分公司认为虽然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多次要求与徐乃从续签劳动合同,并两次用EMS向徐乃从邮寄了续签通知,只是第一次续签通知因徐乃从拒收被退回;后徐乃从在薪资表中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履行了新的劳动合同,且根据徐乃从的最后上班时间,双方未签合同时间已超过1年,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自己主张,崇德无锡分公司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份、快递回执2份、用印申请表2份、薪资确认表1页予以佐证。徐乃从对用印申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清楚快递单号为104xxxxx09的快递内容是什么,因为当时其不在无锡,2014年6月17日快递员电话联系其后即表示帮其退回快递,此后公司里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此事;其确实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续签通知,但实际签收该快递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4日,而崇德无锡分公司已在2014年11月11日即发出了解除通知,故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自己主张,徐乃从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快递回执1份、排班表复印件若干、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2份予以佐证。经质证,崇德无锡分公司对2013年9月、2014年3月排班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崇德无锡分公司另表示邮寄解除通知是在2014年11月10日,而第一次续签通知是在2014年6月19日寄出的,第二份续签通知是在2014年11月4日寄出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在2013年9月8日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徐乃从继续在崇德无锡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崇德无锡分公司辩称徐乃从在此后的薪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已履行新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无法改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崇德无锡分公司又辩称多次邮寄了续签通知,其中对于第一次的邮寄情况,因该EMS上崇德无锡分公司未注明文件内容,且退回理由为“收件人要求退回”而非“拒收”,故不能证明徐乃从知晓崇德无锡分公司向其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故意拒收的事实。因徐乃从于2014年7月8日即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0月9日-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崇德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另行通知徐乃从签订劳动合同,而第二次邮寄的时间已经是2014年11月,故即使双方对第二次邮寄的时间产生争议,亦不影响徐乃从主张上述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崇德无锡分公司再辩称还通过开会等形式要求过徐乃从续签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崇德无锡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崇德无锡分公司应支付徐乃从上述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徐乃从要求按照1800元/月计算11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崇德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乃从2013年10月9日-2014年9月8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乃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崇德无锡分公司负担。崇德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崇德无锡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徐乃从当时是明知快递内容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拒绝接收,但徐乃从作为公司员工,如非明知,怎么可能在知道是单位快递的情况下未经签收,就直接退回,并即提起仲裁,其目的和用意显而易见。徐乃从于2014年7月8日提起仲裁,崇德无锡分公司未与徐乃从及时续签合同的违约事实已经中断,不能随意加重崇德无锡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要求依法改判,判令崇德无锡分公司无须向徐乃从支付2014年6月-2014年9月的两倍工资计5400元。徐乃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年6月17日,徐乃从没有接收崇德无锡分公司的快递,该行为是有些不合常理,但是,徐乃从当时还在崇德无锡分公司上班,崇德无锡分公司如果要和徐乃从续签劳动合同,方法多样,没有必要采取快递的方式进行,故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徐乃从知晓崇德无锡分公司向其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故意拒收的事实,并无不当。崇德无锡分公司上诉认为徐乃从明知快递内容而拒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徐乃从虽然于2014年7月8日提起仲裁,但其还在崇德无锡分公司上班工作,崇德无锡分公司上诉认为徐乃从提出仲裁,就应当中断劳动关系,就不应该再计算双倍工资,崇德无锡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崇德无锡分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