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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诉被告刘春洪、陈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刘春洪,陈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欧阳霞。原告徐燕菱。法定代理人欧阳霞。原告徐惠生。原告郑俊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刘春洪。被告陈利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负责人雷宇。委托代理人邓小川,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伟,系公司员工。原告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诉被告刘春洪、陈利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刘春洪、陈利敏、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川、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春洪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利敏,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车沿新津县桥津上街由成新大件路蔡湾立交桥往新普路黄桷树路口方向超速行驶至棉花沱小区红绿灯路口靠黄桷树路口方向的人行横道时,遇死者徐志忠由其车前方从右向左横穿道路,由于被告刘春洪操作不当,撞上徐志忠,造成徐志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新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春洪、陈利敏赔偿下列费用:一、死亡赔偿金24381×20=487620元;2、交通费800元;3、误工费5×5×90=2250元;4、安葬费22848.5元;5、被扶养人徐燕菱生活费18027×(20-16)÷2=36054元;6、被扶养人徐惠生生活费18027×5÷4=22533.75元;7、被扶养人郑俊华生活费18027×5÷4=22533.75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9640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洪辩称,被告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信号灯是绿灯,被告是正常通行,在还没有通过路口时,死者闯红灯横穿马路,被告避让不及撞上死者。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被告陈利敏辩称,被告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在过路口时遇死者喝酒闯红灯横穿公路,避让不及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与刘春洪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交警队没有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春洪驾驶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津县桥津上街由成新大件路蔡湾立交桥往新普路黄桷树路口方向超速行驶至新津县棉花沱小区红绿灯路口靠黄桷树路口方向的人行横道时,遇死者徐志忠由其车前方从右向左横过道路,被告刘春洪临危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行人徐志忠,造成徐志忠当场死亡,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成公交证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新津县桥津上街棉花沱小区红绿灯路口,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中间加机非绿化带隔离,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事发路口天网监控设施有效,有路灯照明,路段限速20km/h。……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尸表检验,徐志忠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在驶出监控视频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介于51km/h~60km/h之间。(二)未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时,不能明确徐志忠在横过公路时,是否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陈利敏系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春洪同被告陈利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洪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徐志忠出生于1968年**月**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新津县**镇**街**号。欧阳霞系徐志忠的妻子;徐燕菱,女,1999年**月**日出生,系徐志忠的女儿;徐惠生,男,1936年**月**日出生,系徐志忠的父亲;郑俊华,女,1938年**月**日出生,系徐志忠的母亲。徐惠生与郑俊华共生育子女四人。庭审中,四原告自愿放弃郑俊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交通事故证明、身份信息、证明、鉴定书、票据、机动车保险单、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天网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春洪同徐志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四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人行横道处,刘春洪严重超速,没有避让行人,至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洪、陈利敏以刘春洪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信号灯是绿灯,是正常通行,徐志忠在事故发生时闯红灯横穿马路,认为徐志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队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结合庭审质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天网视频资料,本庭认为,刘春洪驾驶的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新津县桥津上街由成新大件路蔡湾立交桥往新普路黄桷树路口方向超速行驶至新津县棉花沱小区红绿灯路口靠黄桷树路口方向的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应当减速行驶、停车让行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徐志忠作为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综上,刘春洪与徐志忠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二人过失间接结合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同一后果,本院确认刘春洪与徐志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春洪与徐志忠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4。陈利敏作为法定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刘春洪承担的赔偿费用。其中在扣除交强险后,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依据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承担剩余赔偿金额的50%、刘春洪承担10%、徐志忠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徐志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四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徐志忠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本院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徐志忠的死亡赔偿金。结合徐志忠死亡时已满46周岁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87620元(24381×20);2、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8元:徐燕菱18027元(18027×2÷2),徐惠生13881元(18027-(576.85×12)]×5÷4);3、丧葬费为22848.5元;4、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徐志忠家属为安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计,应为900元(100×3×3);5、交通费。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共计568776.5元。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10000元。余下458776.5元由四原告承担183510.6元(458776.5×0.4);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刘春洪承担75265.9元(45877.65元(458776.5×0.1)+29388.25元(458776.5×0.5-200000)]。为减少诉累,刘春洪先行预付的4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310000元(110000+200000)、刘春洪还应支付四原告35265.9元(75265.9-400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310000元;二、被告刘春洪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35265.9元;三、驳回原告欧阳霞、徐燕菱、徐惠生、郑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春洪负担1094元,四原告负担730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洪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钰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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