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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陪审员  陶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