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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一某与被告焦一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黄一某,男,2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二某,男,4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智化,杨庄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焦一某,女,25岁,汉族。被告焦某,男,5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52岁,汉族。原告黄一某与被告焦一某、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黄一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一某、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女方到我家相家,经黄一某母亲的手给了被告焦一某24000元现金,其中包括21000彩礼红包和3000元买衣服钱。因故退婚后,2015年7月13日,被告退还了10000元彩礼,剩余14000元至今未退还。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14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一某、焦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015年正月初十给付彩礼钱是属实的,但是只给了11000元,不是24000元。2015年7月13日退还给原告10000元,因为原告在我家闹事,剩余1000元我不再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一某与被告焦一某经人介绍认识,随后按照习俗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过礼订婚,原告黄一某的母亲时春香给付被告焦一某彩礼11000元和3000元买衣服钱。后原告黄一某和被告焦一某停止交往,2014年7月13日原告退还给被告彩礼10000元,剩余1000元彩礼和3000元买衣服钱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彩礼等婚约财产其目的系在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目的不能达成,受赠人受领婚约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受赠人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焦一某接受原告黄一某的婚约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将该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黄一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黄一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但原告黄一某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没有提共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21000元彩礼,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给付过被告彩礼红包和3000元买衣服钱但并不能证实红包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也不认可曾收到21000元彩礼,只认可收到了11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告返还剩余彩礼和3000元买衣服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为11000元-10000元+3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一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一某彩礼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焦一某、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