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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文秀,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宝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张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XXX**号小型汽车在大杨树镇振兴路聚宝龙宾馆门前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小腿左足挫伤、左足节、跖骨近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大兴安岭农村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日,支付医疗费17698.3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黑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8.37元、护理费38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859.8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4717.97元。三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周某某辩称,与刘某某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此次事故病症的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减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3、“大兴安岭农村管理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张、出院证明书一张、X光诊断报告单一张、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二张、医疗费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698.37元、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冠心病、脑梗死等疾病,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已7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始书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大杨树镇平安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固定职业,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已超过60岁,属于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已75岁,属于老年人,不存在赔偿误工费。5、“交通住宿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元。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给付50元交通费,原告出院后的复查交通费5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乘坐公交车到医院进行复查,护理人员住宿费主张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院时的交通费50元,予以采信,复查交通费50元、住宿费200元不予采信,原告复查时乘坐出租车属于扩大费用,原告住院��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黑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XXX**号小型汽车在大杨树镇振兴路聚宝龙宾馆门前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经大兴安岭农村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左腿左足挫伤;冠心病、房室传导阻滞;腔障性脑梗死;左足节跖骨近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原告因此在住院治疗35日,支付医疗费17698.3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鄂���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黑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单号:11927003900058609973,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单号:11927003900058609965,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万元;被保险人周某某。2015年6月29日原告出院时,其出院证明书中,诊断记载:头面部、左腿左足挫伤;左足节跖骨近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脑梗死;冠心病、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后注意事项记载: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休息对症处置、3周X线拍片复查;功能练习、营养支持。原告出生于1939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文秀进行护理,王文秀无固定职业;原告递交的住宿费系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在大杨树镇的住宿费;原告递交的交通费,系原告出院时返还住所地的出租车费及到医院复查时的出租车费。本院认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无异议,说明他们对该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原告主张三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交通费,出院时5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200元,系护理人员住宿费,不符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75岁属老年人,无误工费赔偿项目;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非医���用药部分应减除及原告患有冠心病、脑梗死等疾病治疗费用予以减除的抗辩理由,因其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进行鉴定,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黑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额内进行赔偿,比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393元(日110.28元);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第十二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17698.3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3859.80元、交通费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698.37元(含住院医疗费76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营养费35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860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