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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2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肥乡县东吕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闹矛盾。被告蔡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蔡某甲对原告王某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2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4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