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左新华与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刘升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左新华,男,34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美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升平,男,35岁。被告史楠,女,34岁。原告左新华与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刘升平、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新华、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美飞、被告史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新���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催要,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以自有资产抵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升平、史楠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刘升平个人的借款,刘升平目前没有权利处置公司的固定资产。被告史楠辩称,房子抵押是在刘升平当法定代表人期间,当时的确是说过拿这个房子作为担保的。借钱的时候我不清楚,后来原告上门要钱时我才知道,具体的事情要问刘升平。被告刘升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刘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8日,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现因甲方(刘升平、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欠乙方(左新华)贰拾万元整,暂时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食堂的四分之一间(由东往西第一间)面积约100平方米作为抵押。甲方会尽快偿还乙方所欠款项,偿还完毕,此房刘升平不得转让、出售给他人,且左新华有权利在与刘升平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处置该房产,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加盖了章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升平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被告刘升平个人借款还是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审理查明,被告刘升平出具了借条,之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表明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同意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并加盖了公司章印。据此能够证实,公司确为借款人,被告刘升平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是职务行为。至于该款是否入公司帐户,是被告刘升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是作为出借人原告所能控制,完全是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升平、史楠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升平、史楠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升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新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左新华对被告刘升平、史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