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华,执行董事。被告杨小华。被告包建锋。被告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平,执行董事。被告黄正平。被告叶剑敏。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均由被告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等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只归还了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232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息18.6‰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复印件、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等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具体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100万元借款到账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小华、包建锋、黄正平、叶剑敏亦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后续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黄正平、叶剑敏自愿为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叶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7月2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黄正平、叶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杨小华、包建锋、黄正平、叶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