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伦机械有限公司与赛福徕涂装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第二工业区东平大道路口第一幢。法定代表人郑秋英。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福徕涂装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第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BALDUCCIGIANMARIA。上诉人东莞市华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自动淋涂机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将自动淋涂机送货到答辩人处、包装安装、运输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东莞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万步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解释,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赛福徕涂装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动淋涂机订购合同》只约定案涉设备应由赛福徕涂装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并交付给东莞市华伦机械有限公司,未约定交付地点,即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赛福徕涂装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赛福徕涂装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