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振,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尚杰,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我公司下设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项目部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追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我公司盖章后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暂未返还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上诉人第九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对包含管辖约定的合同中部分内容已经进行了修改,并形成新的管辖约定,但所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对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效力追认的问题,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 大 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 唯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