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荣坤、佛山市顺德区南冶钢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行政批准、行政命令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荣坤,佛山市顺德区南冶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荣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冶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工业路*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叶桂珍,总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海,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银安,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银安,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二宅基路**号。负责人:吴锦垣,主任。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二宅基路**号。负责人:冯锦荣,理事长。上述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关荣坤、佛山市顺德区南冶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冶钢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国土局)、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成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合成股份社)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错误。南冶钢业公司与合成股份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是案涉土地上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案涉收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收取的是搬迁费,并非物业补偿款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款。原裁定审理范围不全面,除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审查顺德区政府有无批准行为、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原裁定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及内容严重违法。案涉土地不符合“三旧改造”的标准、模式及程序,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没有提供征收案涉土地及房屋进行建设的合规性证据,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征收范围红线图和风险评估报告,亦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且存在违法送达的情形。故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定程序对征收厂房进行摸底、测量、评估,也未进行全面补偿,其拆除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的厂房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依法确认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顺建告(2014)98号)所涉及的收回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负担。顺德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案涉公告作出前,合成股份社委托拓建公司拆除承租人的厂房,已终止了与南冶钢业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且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与拓建公司也履行完毕厂房搬迁补偿协议,已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顺德区国土局提交的意见与顺德区政府的意见基本一致。另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征地行为,也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依照土地、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所主张的内容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合成居委会、合成股份社共同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土地租用协议书》对案涉土地上所建厂房的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且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也与拓建公司签署搬迁补偿协议并收取搬迁补偿费用,其对案涉土地及厂房已无处分权。故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政府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理据充分。请求驳回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并非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南冶钢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月与合成股份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临时租地合同》,租用该土地投资建设厂房,成为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该租地协议明确约定自案涉土地被征用之日起自行终结,而南冶钢业公司(代表人为关荣坤)与合成股份社委托的拓建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前履行完毕,应视为南冶钢业公司与合成股份社因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已终止,南冶钢业公司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案涉土地已无利害关系。且案涉厂房的搬迁补偿款已汇入南冶钢业公司指定的关荣坤个人账户,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基于建设厂房形成的利益得到补偿,其与案涉厂房的利害关系亦已丧失。故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不是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厂房补偿亦已到位,其与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裁定以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由于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原裁定审理不全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及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违法,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关荣坤、南冶钢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荣坤、佛山市顺德区南冶钢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汪治平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峰军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