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海波与一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波,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67号原告吕海波,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宗雅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刘贵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原告吕海波诉被告一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陆顺储运公司”)、卜宇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卜宇昊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宗雅萍,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波诉称:2014年10月26日,在沪昆转沈海高速匝道内,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处驾驶员卜宇昊驾驶吉AFXX**重型厢式车辆因制动不及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苏EBXX**小客车,苏EBXX**小客车再追尾钱海东驾驶的沪CLXX**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7-9肋骨骨折。苏EBXX**小客车在事故中损坏,车辆修理费23,8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卜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钱海东无责任。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与人,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84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要求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卜宇昊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赔偿,具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吉AF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险内先行赔付。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标准依法赔付,营养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7-9肋骨骨折,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原告支出医疗费7,84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2015年3月2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海波胸部交通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本案事故车辆吉AF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所有,卜宇昊系该公司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苏EB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太仓市顺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民太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23,000元。经修理亦支出上述金额修理费,并产生牵引费800元。车辆所有人太仓市顺海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损失由原告吕海波主张。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定损单、清障牵引作业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吉AFXX**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事故中无责的沪CLXX**车辆,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要求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未起诉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的驾驶员卜宇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691元。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6元,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以上医疗费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747元,未超出本案有责和无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11,计7951.82元,余款795.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15天,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50元。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60-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聘用员工劳务协议以证明每月工资4,500元,无工资发放明细或原始的财务凭证及事发后的工资减少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后的每月误工损失为4,500元。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60元。以上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060元,合计6,510元,未超出本案有责和无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11,计5,918.18元,余款591.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于车辆维修费2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且该费用与定损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牵引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23,000元、牵引费800元,合计23,800元,已超过本案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长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余款21,700元由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赔偿。7、对于鉴定费90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一汽陆顺储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海波15,870元;二、被告一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海波律师代理费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被告一汽物流(长春陆顺)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