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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柏江与章彩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俞柏江。被告:章彩欢。原告俞柏江诉被告章彩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31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彩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是被告并未归还。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并以该借款23个月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折算计入该借款本金。因故出具借款金额为807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外,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其主张的借款利息10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1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根据庭审调查,系借贷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而产生。经核算,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该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依法认定为案涉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债权凭证载明的80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彩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彩欢归还原告俞柏江借款本金1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彩欢支付原告俞柏江借款利息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章彩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