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丽与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点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丽,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点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郭小丽,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渭滨区峪泉路*号*号楼。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联盟新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小林,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宝鸡点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火炬路23号。法定代表人田晓君,任执行董事。原告郭小丽与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点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小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西电(润城臻品)1-1004号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81.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99.51元,总价285000元,用途为住宅用房。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被告缴纳了房屋定金(房款)10000元,2014年6月18日给被告缴纳了房屋定金(房款)132500元,剩余房款142500元双方约定一月内签订正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后一次性缴清。2014年7月底至8月初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被告缴纳剩余房款,但被告及公司开关厂项目部以商品房预售证未办理好为由推诿原告。2014年8月28日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及公司开关厂项目部送达《法律意见书》要求双方协商处理该房屋买卖纠纷,但被告及开关厂项目部不予理会,至今未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定金,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依照协议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元提交下列证据:1、认购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收据、存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选定了户型,原告已依约缴纳了房款1425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协议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真实。3、法律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该意见书,但未回复原告,原告无奈方才起诉。4、赵虎林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认购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其股东的身份证件。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与本案的原告签订过认购协议,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或购房款。但所述楼盘确系被告开发,被告公司虽曾经与点石营销公司签订合同,给点石营销公司提交了平面图和赵虎林身份证复印件,但该合同已口头终止。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按合同诈骗处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全程营销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该楼盘因为五证不全,就没有开发,该代理合同已口头终止。认购协议上的公章和代理合同上公章完全不同。第三人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购协议上公章与代理协议上公章不一致,收据上的章子没见过,但被告无法提交认购协议上和收据上的公章系第三人私刻的证据,故本院对认购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法律意见书、赵虎林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提交的全程营销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开关厂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全程营销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开关厂项目部宝鸡市峪泉南路项目的全程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服务商,双方约定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被告开关厂项目部名义销售,由被告开关厂项目部向第三人支付佣金。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开关厂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西电(润城臻品)项目1-1004一单元10层建筑面积为81.4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499.51元,总价款为2850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须向甲方支付定金以作购房保证金,定金金额为142500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该认购书在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在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协议中还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被告股东赵虎林身份证复印件和A户型平面图,平面图上有售房人员张媛的签字和电话号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田晓君账户存款130000元,向第三人工作人员交纳现金12500元,并收到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425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开关厂项目部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第三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开关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第三人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开关厂项目部签订的该协议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物的坐落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依法成立。该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在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而原告已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定金,故该认购协议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开关厂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该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已口头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认购协议有效,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小丽与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