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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永光与王旭升、滕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旭升、滕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制作塑料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滕凤于2014年7月8日以王旭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塑料瓶款119845元。原审被告辩称,当时也没说不给他钱,我们答应还款。原告生产的瓶密封性不好,我们也不提了,当时说将钱分期付给原告,每个月给5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我们一次性付清,我们没有还款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升、滕凤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永光自2012年起为被告王旭升、滕凤加工制作塑料瓶。截止2014年7月8日,经双方对帐,二被告尚欠原告119845元未付,被告滕凤于2014年7月8日以被告王旭升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瓶款合计¥119845.00(壹拾壹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正),2014年7月08日,王旭升。”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滕凤出具的欠条1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提出分期付款,每月付5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旭升、滕凤欠原告李永光加工塑料瓶款11984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滕凤出具的欠条1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旭升、滕凤给付原告李永光加工塑料瓶款119845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王旭升、滕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旭升、滕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反诉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的塑料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造成上诉人发出的货物被退回,上诉人开庭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依据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主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是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货款,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对此也认可,故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向原审提起反诉,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塑料瓶有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王旭升、滕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