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被告文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是水泥经销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000元的水泥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上半年还清,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40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文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李某某、文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作了一份电话谈话笔录。被告李某某自述其妻文某某已告知其开庭信息,且其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14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某某同意2015年年底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电话笔录,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与电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是水泥经销商,被告李某某与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朱某某购买价值14000元的水泥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又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上半年还清,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且被告在电话笔录中对欠款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某某是债权人,李某某是债务人,被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朱凤平要求被告李某某、文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2012年上半年支付完毕,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只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文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4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某、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