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赖春华与肖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华,肖真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赖春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真茂,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春华诉被告肖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泉海、被告肖真茂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华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次年3月1日前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早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在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3000元。被告肖真茂辩称,同意当庭审理本案,无需另定答辩期与举证期。本案已过诉讼期限,而肖真茂本人长期在东莞市经营生意,但赖春华却未向肖真茂主张债务,应视为赖春华放弃该债权。经审理查明,赖春华提交了借款凭条,主张其与肖真茂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未按借款凭条履行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凭条记载了:兹有借款人肖真茂(身份证号码:)向赖春华(身份证号码:)借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200000元整)。借款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01日前。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按未还款额每天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被追索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担保人或保证人愿意对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及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处有“肖真茂”字样的签名,该签名上也捺有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育英大道23号6单元301室,工作单位:东莞市活力喜喜酒吧,联系电话:189××××1777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但没有担保人、保证人的签名。肖真茂对该借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凭条是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日,现距离赖春华本案的起诉时间已逾两年零三个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赖春华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该录音内容:“喂。”,“很忙啊,肖董。”,“在外面吃饭。”,“我说那个借条3月1日就到期了,2月份我就和你说了要重写,一直说到现在。”,“这个没关系,这个借条到不到期不要紧,随时都可以重写一张,重写一下没关系。”,“我二月份就和你说了”“我知道,我知道”,“好,那你吃饭”。赖春华主张该录音是在2015年3月份录制的,双方谈话中其说2月份跟肖真茂说借条在3月1日将到期了,希望能换一张借条,而肖真茂的回应是“知道了,什么时候都可以换”,由此可见,赖春华在3月1日到期前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是在2015年2月份。肖真茂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录音光盘无法证明该内容的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否刻录或剪辑过,录音并不是2015年3月录制的,录音中的3月1日并非指借款诉讼时效的到期而是还款时间的到期,主张2015年3月份有与赖春华有通过电话对账,但没有谈及过案涉的借款,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也互欠债务,其本人也曾还过款项给赖春华,但并不是案涉的借款,因为该借款凭条上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赖春华并没有实际将借款借给其本人,故其也从未还款,2015年3月份前赖春华并没有向其主张归还案涉借款,其也未承诺过还款。肖真茂称三天内书面回复对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否进行鉴定,逾期不回复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肖真茂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回复。赖春华主张案涉的借款真实存在,并申请了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本人于2014年4、5月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赖春华借款(在赖春××镇家里)当时开口向他借叁万元,但他说手上没钱,我问一直,在石排经营夜色宝贝酒吧的肖老板,他还欠我贰拾万,看他能否还部分,如果还的话,我就借给你,后当着我的面用手机免提打了肖老板的电话,我听到肖老板说暂时没钱很紧张,以后再说,后来我也没有借到钱就走了,以上事实,本人愿意出庭作证。林某确认上述证人证言是其出具的,内容属实。证人在庭审中称约在2015年7月底、8月初在其家出具上述证人证言,称因2014年4、5月份其资金周转困难故对当时向赖春华借款的事记忆犹新。肖真茂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理由:证人与赖春华是同一地方的人,关系不明,可能存在利害关系。2、即使证人证言陈述如实,赖春华有向所谓的肖老板打电话也无法确认该肖老板就是肖真茂。3、证人对自己的证人证言出具时间无法记清,但却记得清一年多的事情让无法相信。赖春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同时主张原、被告也是老乡关系,证人反映的肖老板不可能不是肖真茂,因为经营夜色酒吧的肖老板只有肖真茂,证人能某证言所述的事情是因为证人当时资金困难,记忆犹新是正常的。赖春华主张依据借款凭条的约定,肖真茂应支付本案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为证。该委托合同注明了先收基础律师费3000元,其余按实际收取的款项10%支付律师费。肖真茂主张该合同无法证明赖春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3000元,且合同也约定了先收基础律师费3000元,其余按实际收取的款项10%收取律师费,本案还未经审判,赖春华未支付该10%的律师费,故其要求支付律师费不合理。赖春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产生的依据。赖春华主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过高,故其诉求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肖真茂主张双方未实际发生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赖春华提交的借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录音光盘、录音光盘文字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如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肖真茂主张案涉借款并不真实存在,赖春华并没有实际将借款借给其本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理由:首先,肖真茂确认赖春华出具的借款凭条的真实性,根据该借款凭条记载“借款人肖真茂向赖春华借得贰拾万元整”,此表明肖真茂借得赖春华200000元。其次,赖春华提供了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证明2015年3月前肖真茂答应更换案涉借条,虽然肖真茂否认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但肖真茂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是否对该录音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证人证言证实了赖春华曾致电给肖真茂,肖真茂称现在没有钱还。虽然肖真茂以证人与赖春华是老乡关系,且证人对1年多前的借款事情记忆犹新不合常理,电话中的肖老板并不是肖真茂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证人与赖春华是老乡关系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对借款一事记忆犹新是因当时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的解释合理,肖真茂并没有否认其是经营夜色宝贝酒吧的肖老板,故本院对肖真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该证言,肖真茂于2013年4、5月份确认当时没有将借款归还赖春华。综上,本院对赖春华提交的借款凭条、录音光盘、相应文字资料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赖春华据此主张肖真茂向其借款2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上文所述,肖真茂在电话录音中确认知道赖春华2月份就与其协商重写借条的事宜,由此可见,2015年2月份,赖春华已就案涉借款向肖真茂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因赖春华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故赖春华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向肖真茂主张案涉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肖真茂向赖春华借款200000元真实存在,该债权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肖真茂应向赖春华返还借款。肖真茂确认没有归还过借款,故赖春华诉求肖真茂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肖真茂没有按时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赖春华诉求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该利息的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是赖春华基于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而主张的,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限。至于赖春华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真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春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15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3670元(已由原告赖春华预交),由被告肖真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