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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凡枝梅与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枝梅,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凡枝梅。委托代理人:张小毛。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紫阳路附54号。法定代表人: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枝梅与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枝梅、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孔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供销社的职工,1992年下岗,1999年12月被单位解除合同。1998年8月份,原告到武汉市兴凯船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原告依据有关政策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以前的保险费,但公司领导不同意,说如果只为原告补缴,那其他那么多人都要买。2008年9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新伟出具证明书证明凡枝梅来公司上班的日期为1998年8月,说是等原告以后如果想在武汉市退休时再说。2010年7月,原武汉市兴凯船舶工程公司并入到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也跟着来到新的公司打工,工龄从未间断。2013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在武汉市退休,工资高一点,故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以前的保险,但公司领导不同意。后来原告与公司打磨队的领导林经理商量,要求做到55岁,林经理同意了,让原告继续上班。2015年6月23日,公司打磨队干部黄惠平突然通知原告被公司裁减了,而年龄比原告大的人都没有减。原告经多次要求继续上班未果,只有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自己申报的养老保险费用月核定基数532.50元,其中单位部分380.36元。向凡枝梅支付2000年1月至2008年5月合计10个月的保险费用38461.36元;二、责令被告举证2015年与凡枝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并认定该合同书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损失153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收入35573.40元。被告辩称:1、2000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2、2007年以前原告的社保补偿金已经由兴凯公司一次性支付。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7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凡枝梅于1963年6月13日出生,女性,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319号。1998年8月,凡枝梅入职武汉市兴凯船舶工程责任有限公司,2010年7月,该公司并入到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2013年6月,凡枝梅达到退休年龄,罗田县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记载:凡枝梅,女,1963年6月1日出生,1988年12月1日参工,工作单位为罗田县凤山镇供销社,2013年6月30日退休,身份证号为××,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2013年7月开始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凡枝梅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三项仲裁诉讼请求: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凡枝梅自费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6058元;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凡枝梅2015年7月至12月份的工资15300元;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凡枝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该委以凡枝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凡枝梅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凡枝梅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与仲裁请求相似的前述的三项诉讼请求(见原告的诉称部分)。本院认为,凡枝梅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凡枝梅与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凡枝梅于2013年6月30日已经正式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凡枝梅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凡枝梅与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凡枝梅与该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凡枝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凡枝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凡枝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若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