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模江、刘玉华与于建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模江,刘玉华,于建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模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新。上诉人孙模江、刘玉华因与被上诉人于建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模江、刘玉华原系夫妻,2015年2月25日,二人在文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29日经二原告协商,将口粮地及承包地共10亩出租给被告于建新,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经双方及见证人(王有生)协商同意,孙模江将自家的人口地转让给于建新使用,地亩共10亩,租金每亩每年120元,共计1200元,租金每年一付,一次性付清,人口地上的桃树苗一次性转让给于建新,转让金额2000元。本合同自签字日期起至集体征收(上级统一征收划拨)土地为止,征收土地时,白地征收金归孙模江所有,地上附属物(树木、花草等)费用归于建新所有,如果孙模江违约,必须包赔于建新所租年限的用于租赁方面的所有费用,如果于建新违约,必须交给孙模江违约金5000元,交接土地日期:2015年3月29日。孙模江、刘玉华及于建新、王有生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即订立合同当日,进行了土地的交接,于建新接收了土地,现已种植了苗木。2015年4月15日,原告孙模江、刘玉华诉至原审法院称,因于建新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租该土地时也未经村委会及镇政府批准,故该合同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判令于建新返还孙模江、刘玉华10亩土地。被告于建新辩称,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需村委及镇政府批准,其与二原告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提交2000年8月10日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证载明:在承包期内,经过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互换、转包、转让,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抗辩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需村委会及镇政府批准,与二原告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根据该规定,即使于建新不属于孙模江、刘玉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有权以流转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土地出租合同,该流转方式不需村委会及镇政府批准。孙模江、刘玉华提交的2000年8月10日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其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发包方同意的内容相悖,不具法律效力。故于建新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孙模江、刘玉华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恪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模江、刘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模江、刘玉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模江、刘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未经法定程序,应属无效;二、孙模江和刘玉华在该村再无任何土地可以耕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只因一时糊涂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于建新,因租赁行为违法,也为以后生活有保障,故请求于建新返还涉案土地;三、涉案土地2015年3月29日出租给于建新,2015年4月15日孙模江和刘玉华就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期间不足一个月,于建新还未进行大规模投入;四、孙模江、刘玉华出租的10亩土地中有5.5亩土地是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孙模江、刘玉华是私自转让,现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或转包该部分土地,即使转包行为有效,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无法实际履行;五、于建新转包涉案土地至今一直弃耕,改变了原有土地性质,故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于建新答辩称,上诉人孙模江、刘玉华从村集体承包土地后又流转给于建新,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2015年8月17日拍摄的涉案土地照片九张,证明于建新承包涉案土地后一直弃耕;二、孙模江、刘玉华子女刘丽丽、刘岩岩和刘辉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模江、刘玉华的子女因在外地工作生活,对孙模江和刘玉华转包涉案土地不知情,请求法院判决于建新返还涉案土地。经质证,于建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5年8月天气干旱,于建新种植的柽柳大部分干枯死亡了,其并未弃耕,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涉案土地是于建新与孙模江、刘玉华协商签订的,当时其子女均不在场。对此孙模江、刘玉华主张,于建新种植的不是树苗,而是岩松枝,涉案土地是耕地,于建新改变了土地用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虽然载明“甲方孙模江将自家人口地转让给乙方于建新使用”,但同时约定由孙模江、刘玉华收取租金,并约定征收土地时,“白地征收金”归孙模江所有,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并未改变孙模江、刘玉华与当地村委的合同关系,于建新也未与当地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故孙模江、刘玉华系以出租方式流转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模江、刘玉华以涉案合同签订未经村委会或镇政府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孙模江、刘玉华主张部分涉案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共有,孙模江、刘玉华无权处分,故涉案合同无效,但孙模江、刘玉华作为涉案土地的共同共有人,属于有权处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孙模江、刘玉华以其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第三,孙模江、刘玉华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于建新弃耕和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事实,且该事实也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模江、刘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