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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501号原告于某某,男,住汤原县鹤立镇胜利街九委*组**号。被告杨某某,女,住汤原县鹤立镇胜利街九委*组**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生子于某某,现年25岁(于1991年3月31日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我于1990年患有腰间盘突出,肌肉萎缩,导致下肢瘫痪,肢体一级残,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的生活由父母照顾,被告未尽妻子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份在一起生活,婚生子于某某,现年25岁(于1991年3月31日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于1990年患有下肢瘫痪,肢体残疾,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5月21日汤原县鹤立镇第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21日汤原县鹤立镇第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17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冯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衷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