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宫翠翠与赵雅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翠翠,赵雅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宫翠翠,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杨,农民。被告赵雅林,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曾。负责人唐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翠翠与被告赵雅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翠翠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赵雅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翠翠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被告赵雅林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雅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3624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雅林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50分许,原告宫翠翠驾驶鲁B×××××号轿车载邵永春沿前张家庄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南十字路口处,遇被告赵雅林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宫翠翠、邵永春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宫翠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雅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永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98.64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1.48元。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宫翠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3月1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3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该车辆的车损为6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40。该车在青岛名流车行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管理费2320元。因鉴定鲁B×××××号轿车碰撞时的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该车辆肇事时的车速为49km/h。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孙永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心电图、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4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发票2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清障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雅林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雅林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赵雅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建议休息证明,其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13日的门诊收费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超速鉴定费系原告为进行事故认定缴纳的相关费用,该鉴定结论也证明被告存在超速行为,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61500元、清障管理费2320元,共计63820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61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910元(6182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5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91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赵雅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翠翠经济损失33560.12元;二、驳回原告宫翠翠对被告赵雅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宫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鉴定费3840元,共计4546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