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盘芬与金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盘芬,金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王盘芬。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王盘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晓阳。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受金晓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盘芬与被告金晓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金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盘芬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金晓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44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扣金晓阳其已支付的6730元,金晓阳还需赔偿3971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金晓阳负担。被告金晓阳辩称: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发道路路宽为7米,车辆倒地位置距离右边路基为3米,据此可以推测出事发时王盘芬并未靠路边行走,王盘芬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王盘芬为行人,金晓阳骑电动自行车,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对于王盘芬的损害后果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王盘芬垫付款673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相关事实。2014年1月28日23时10分许,金晓阳驾驶无锡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牌楼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王盘芬发生碰撞,造成王盘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王盘芬在道路行走的具体位置和动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锡公(交巡)惠公交证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盘芬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4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4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锡公(交巡)惠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重新调查后认定:经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王盘芬在道路行走的具体位置及动态。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王盘芬在道路行走的具体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经质证,王盘芬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行走在道路右侧1米以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金晓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车灯,车速过快,遇情未采取制动措施,从王盘芬后面碰撞到了王盘芬,金晓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晓阳认为事故发生时王盘芬行走在道路中间,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宣读了交警对王盘芬、陆某良、金晓阳等人所作询问笔录。王盘芬在2014年3月3日交警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28日23时许,我和我老公陆某良、我老公的两个弟弟(陆某青、陆某庆),还有陆某青的老婆葛某珍从尤家旦出发,准备回牌楼陆巷X号住的地方。当时我是沿牌楼一条南北向的村道由南向北步行,当行走到一个理发店附近时,我突然感觉自己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之后我就摔倒在地昏迷了。事发前我是由南向北行走的,我离右侧路边很近的,具体多近我不清楚。我是和我老公并排走的,我老公在我右手边行走的,其他三个人是走在我和我老公前面的,我离右侧路边的距离肯定不到一米。我基本上是和我老公挨着走的,没有什么距离的。我老公也是基本上靠着路边走的。在道路偏右侧的位置发生了碰撞,离右侧很近的,具体距离我不清楚。我走在前面的时候没有看到有灯光照过来。陆某良在2014年3月7日交警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我老婆王盘芬、我的两个弟弟还有弟媳一起在尤家旦我妹妹家吃的晚饭,晚上11点左右,我们从我妹妹家出发,准备回家。当时我们沿着牌楼南北向的一条村道由南向北步行回家。大概步行至牌楼的一个理发店门口的时候,我的老婆王盘芬被后面开过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了,我的老婆被撞倒在地。我走在那条路东侧靠路边的位置,我的老婆王盘芬走在我左手边,我的小弟陆某庆走的我老婆前面,我的大弟陆某清和弟媳走的我小弟的前面。我就挨着路边走的,王盘芬也是靠着我走的,她离路东侧不到一米的距离。金晓阳是在后面撞上来的,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的,当时没有看到灯光照过来,也没有听到喇叭声。金晓阳在2014年1月30日交警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从厂里下班,我从政和大道那里的飞龙机械厂出发,开到西漳路,沿着西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开到西漳牌楼那个路口就右转弯,当时路上没有路灯,我是开到那条南北向的小路上时才打开的电动车大灯。我刚打开,就看见前面有五个人并排着在走,我就立马刹车,但还是撞到了左手边数过来的第二个人。事发前我沿着西漳牌楼那条南北向的小路由南往北行驶,差不多开在路的中央。事发前那五个人一并排走的。我第一眼看见这些人时,我的电动车距离他们差不多���有一米了。因为西漳路上有路灯我就没有开大灯,到了小路上没有路灯我才想起来开大灯。我那时候刚开大灯,就看见跟前有五个行人。我的电动车的车头与对方的背部碰撞,碰撞的位置距离道路东侧路沿大概2米的距离。事发时我的车速接近40码。二、车辆情况。无锡XXXXX电动自行车车主为金晓阳。经公安机关检验,无锡XXXXX电动自行车转向合格,灯光合格,车前、后刹车有效。三、鉴定情况。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盘芬的损伤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四、医疗费用情况。审理中,金晓阳对王盘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340.5元提出异议,认为王盘芬出院记录中记载王盘芬有右侧丘脑陈旧腔隙性脑梗塞,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治疗该病情的医疗��不予认可。金晓阳向法院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向金晓阳进行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用药异议的清单,同时预交鉴定费。金晓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用药异议清单。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6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称因金晓阳未明确提出对于哪些治疗费用(用药)不予认可(并说明理由),委托事项不明确,故无法完成鉴定。2015年8月25日,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神经外科对王盘芬的治疗医师何建青就医疗费进行调查。何建青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颈4-7椎间盘突出、右侧丘脑陈旧腔隙性脑梗塞是王盘芬本来就有××症,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但在该院治疗期间,并未对这两种病进行治疗,也未由此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王盘芬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均与这两种病无��。治疗期间,这两种病病情稳定,并无进一步发展。经质证,王盘芬对调查笔录无异议;金晓阳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由法院审核认定。五、垫付款。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金晓阳支付给王盘芬垫付款673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票据、用药清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王盘芬在道路行走的具体位置及动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过调查得到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事故发生各自过错的大小。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警所作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盘芬在道路行走的具体位置及动态依旧无法查实。但根据交警所作询问笔录及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金晓阳驾驶电动自行���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开大灯,行驶速度接近40码,速度较快,且金晓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王盘芬后面碰撞王盘芬,该行为属主动型行为,故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由金晓阳承担70%为宜。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详见附表)。王盘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8元/天×60天=1080元;关于误工费,王盘芬未提供证据,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王盘芬已达退休年龄,而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王盘芬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盘芬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王盘芬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7623元,由金晓阳赔偿37623元×70%=26336.1元,扣除金晓阳已支付的6730元,金晓阳还需赔偿王盘芬19606.1元。王盘芬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盘芬19606.1元。二、驳回王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王盘芬负担977元,由金晓阳负担953元。该款已由王盘芬预交,金晓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王盘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梦月附表:赔偿费用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32103元对门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3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无异议54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15元/天×60天=900元108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3600元误工费2000元/月×4个月=8000元,无证据提供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亦无相应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供法院依法审核酌情认定300元合计46443元37623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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