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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国池与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5民二初1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池,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吴国池,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国潮板材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衷幼宾,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张学兵。被告:张学兵,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吴国池诉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池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池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支票号为29334661,金额为96521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进行兑付,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9652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国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企业档案资料查询件1份,拟证明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学兵是其投资人;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张(10504430-29334661)及退票理由书,前述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票面金额为96521元,收款人为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某国潮板材店,拟证明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为支付货款向原告支付前述支票,但是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吴国池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池持有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出具的号码为10504430-29334661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向原告签发了前述支票即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前述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按支票金额支付965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学兵为其投资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兵对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国池支付票据款项96521元;二、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的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张学兵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财产保全费9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三友家具制造厂、张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