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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石犯故意杀人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三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平凉市。被告人岩某甲,又名岩某乙,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平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凉市。捕前租住平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彦平,绰号“麦克”,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平凉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凉市。捕前租住平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平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凉市。捕前租住平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尚某甲,又名尚某乙,绰号“虎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庆阳市。捕前租住平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6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绰号“蛐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于平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捕前住平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彦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屈某甲犯引诱、介绍卖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平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0日1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乙与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其租住的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405号大院门口小便时,郭某乙与酒后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岩某甲发生身体碰撞。郭某乙、白某遂与岩某甲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厮扯中,被告人岩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在郭某乙胸部刺戳一刀,后刺伤白某腰部。白某受伤后,与二被害人一同喝酒的杜某某、赫某某、马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上前追打被告人岩某甲,岩某甲挣脱后逃离现场。白某等人追打岩某甲未果返回柳树巷殴打与岩某甲同行的尚某甲。被告人李彦平接到与岩某甲同行的屈某甲电话后,驾车赶至柳树巷口见尚某甲被白某等人殴打,遂从车后备箱拿出洋镐把殴打高某某、白某,致高某某项背部、白某头部受伤,白某、赫某某等人夺下李彦平所持洋镐把后殴打李彦平、尚某甲,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后白某和李彦平将尚某甲送到医院医治。杜某某、高某某返回柳树巷郭某乙租住房院门口附近发现倒地的郭某乙,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郭某乙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时死亡。经鉴定,死者郭某乙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某、白某、李彦平、尚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岩某甲近亲属缴纳赔偿款2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某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提取笔录、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合伙在平凉市崆峒区某某经营“宜馨足道”足浴店,为他人提供按摩、性服务,尚某甲、潘某某在足浴店对面租房提供卖淫场所。开业后因生意清淡,潘某某找到被告人屈某甲要求帮忙寻找卖淫人员。屈某甲遂将在西安的瞿某某叫回平凉,以为二人结婚赚钱为借口,诱骗瞿某某在该足浴店卖淫。后经李彦平介绍,瞿某某以15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八次向温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将卖淫所得与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经营的足浴店按三七比例分成,所得三人共同挥霍,瞿某某所留部分或交屈某甲或二人共同消费。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还介绍卖淫人员“文文”、“刘燕”、“小王”在足浴店及租房内多次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持刀故意刺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彦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岩某甲的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岩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实际确有支出,可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屈某甲以与他人结婚赚钱为借口,诱惑、唆使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上述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彦平为卖淫活动出资并实施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尚某甲、屈某甲为卖淫活动提供其他便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彦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尚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屈某甲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二、被告人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80.00元(其中丧葬费2348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死刑。2、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2501元。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2时许,接到汝某某及110电话报警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发现郭某乙在柳树巷被他人用刀刺伤,被送到平凉市人民医院后死亡,侦办该案中发现李彦平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20日对上述两起案件立案侦查。2、平凉市急救中心急救登记证某某,经检查,患者郭某乙胸部正中发现一处刀刺伤,伤口较深,无脉搏,无呼吸。初步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3、抓获经过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上午将岩某甲抓获。经讯问,岩某甲供述了其当日凌晨在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持刀刺戳郭某乙的事实。根据岩某甲供述,当日12时许将李彦平、尚某甲抓获归案,经讯问,李彦平供述了持洋镐把打伤他人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某某、门诊回执、法医检查笔录等证某某,汝某甲伤情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腰背部挫伤;白某伤情诊断为右侧腰部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杜某某伤情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高某某伤情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某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尚某甲伤情诊断为面部、背部软组织损伤;李彦平伤情诊断为颜面部、背部软组织挫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某某,现场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巷道西入口外为一斜坡,斜坡北侧两级水泥平台上层、下层西南角有点状滴落血迹;斜坡地面有点状滴落血迹;东侧道沿有一端呈断裂状的一截木棍;柳树巷371号院大门东侧地面有一灰色男工右足球鞋,鞋面沾染血迹,该鞋东侧有血迹;柳树巷387号院大门南侧下水道盖板孔洞内有一白色T恤,T恤上沾染有暗红色可疑斑迹;柳树巷395号院大门东侧向东地面有血迹。提取现场血迹、木棍、足球鞋、T恤等。6、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记录证某某,死者胸部前正中线剑突下可见一斜形创口,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创深达胸腔。解剖见死者左侧胸腔内有积血,心包膜可见一刺破口,切开心包见心包腔内有积血,右心室前壁可见一刺破口,深达右心室。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某某,死者郭某乙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某某,白某、杜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辨认、指认、提取笔录证某某,经郭某甲辨认,停放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内的是其儿子郭某乙尸体。经岩某甲指认,柳树巷395号大门外巷道处其持刀刺戳被害人,后沿巷道向西逃跑并在某某木炭烤肉麻辣烫店躲避;经冶某某指认,2014年9月20日凌晨,岩某甲在其烤肉麻辣烫店内逗留;经李向阳辨认,2014年9月19日晚在平凉市崆峒区“7号公馆”KTV包厢内持有斧头的胖男子是岩某甲;屈某甲一直在包间唱歌,尚某甲在包间内睡觉。经杜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柳树巷395号大门外巷道处。10、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某某,从马某甲处扣押白色HTC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提取了两部手机上的红色可疑斑迹,并发现两部手机有一共同联系人王某某(号码183XXXX****)。岩某甲所穿灰色T恤上、蓝色牛仔裤左侧裤小腿外侧部、红色皮鞋上发现可疑斑迹;白某红色运动外衣右袖管、蓝色牛仔裤裤腿上发现红色可疑斑迹及后裤腰处、白色裤带右端发现破裂口,相应部位裤带上发现红色可疑斑迹;提取岩某甲、白某衣物上可疑斑迹及尚某甲HTC手机后盖上、李彦平苹果手机后盖上红色可疑斑迹。发现并提取李彦平黑色长袖T恤前襟部、蓝色牛仔裤左、右裤腿前侧、尚某甲黑色T恤前襟部红色可疑斑迹。11、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某某,现场提取的巷道西端入口外侧上下层平台上、斜坡道沿地面上、李彦平黑色长袖T恤前襟部、蓝色牛仔裤裤腿上、尚某甲黑色长袖T恤上、李彦平苹果手机后盖上及白某蓝色牛仔裤上红色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彦平,支持该血痕均为李彦平所留的假设。现场提取的灰色男式球鞋上、球鞋东侧地面上、下水道内白色T恤上、柳树巷395号大门东侧巷道地面上、被告人岩某甲蓝色牛仔裤左腿、蓝红色皮鞋上及尚某甲HTC手机后盖上的红色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郭某乙,支持该血痕均为郭某乙所留的假设。送检的赵某某灰色长袖T恤前襟及白某皮带上红色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白某,支持该血痕均为白某所留的假设。送检的白某红色运动外衣袖管上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及混合分型,符合李彦平和郭某乙STR分型混合后结果。12、证人瞿某某证明,其和岩某甲、屈某甲、尚某甲从“七号公馆”出来,尚某甲提议后去柳树巷找潘某某喝酒,刚走到潘某某租住的院子门口时见岩某甲被一帮人围住,有人把岩某甲踹了一脚,岩某甲掏出一把刀子乱刺了几下,其中有一个人看了一下自己胸部后顺着墙倒了下去,岩某甲向柳湖公园方向走去,其中一些人围住打尚某甲。屈某甲叫其和他赶快离开现场。后李彦平驾车与其及屈某甲到柳树巷西口,见北门坡半坡上有一帮人围打尚某甲,李彦平停车后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棒冲过去帮忙,屈某甲就开车拉着其从北门坡上去在那转圈。后屈某甲接到岩某甲电话,其和屈某甲到定北路新广场附近路边接岩某甲,岩某甲和他一个朋友在一起,岩某甲在他家拿了衣服、充电器等物后把他送到他朋友租住房。岩某甲捅人的是一把折叠刀,刀刃长约10cm,捅在胸腹部。证人白某证某某,案发当晚,在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郭某乙租住房里,其和郭某乙、王磊、杜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姐妹、赵某某、马某甲、赫某某、马某、时欣等人一起喝酒。后和郭某乙在门外小便时听见郭某乙在骂人,郭某乙与一个又高又胖的小伙子面对面站着,胖小伙子做了个搂郭某乙肩膀的动作,另一只手伸到其身后做了搂腰的动作后向西跑了,其追跑两步手摸后腰发现手上有血。后杜某某、高某某、马某、赫某某等人先后向西追去,其给马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把其戳了一刀。后其朝巷子外面跑到北门坡半坡见赫某某拉着一个瘦小伙子站在路边,就和杜某某、马某及马某甲一起的那个小伙子打瘦小伙子。胖小伙子拿着一根木棒赶来在高某某身上打了一下,后在其头上打了一棒,杜某某在胖小伙子脸上几拳把胖小伙子鼻子打出血了,接着赫某某抢去木棒。当时那个瘦小伙子不知怎么侧躺在地,赫某某用木棒朝瘦小伙子后背打了几下。马某甲说他藏着拿木棒的胖小伙子的手机,后胖小伙子让其帮忙二人把瘦小伙子送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人马某证某某,当晚郭某乙和白某去上厕所,后听见郭某乙在门口和人吵架,房间里喝酒的人全冲了出去,到门口见郭某乙和一个高个子胖子面对面站着,高个子胖子用身体碰了一下郭某乙,郭某乙晃了一下脊背靠到墙上,郭某乙朝胖子腿上踏了一脚。后胖子跑了,他们就沿北门坡追下去,又从柳树巷西口往东追了几十米后没有追到便原路返回,在柳树巷口见白某、赫某某、杜某某、马某甲和马某甲一起的一个小伙子围打两个小伙子,一边打一边向这两个小伙子问郭某乙的下落,一个身体较瘦的躺在地上,另一个中等身材的小伙子站着。其发现中等身材的小伙子脸上全是血,其在他脸上打了三四拳、身上踏了几脚。证人赵某某证某某,当晚1时许,从郭某乙租住房出来,他和一个女的还有两个小伙向东走,见郭某乙和杜某某等人在大门口说话,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前后迎面走来,胖子走到离郭某乙二三米远的地方看郭某乙他们,后有人喊打架了,一个穿红衣服的抓住瘦子领口,另外一个抓着瘦子的肩膀,胖子已经跑了,杜某某说谁打了郭某乙后跑了。他们几人追到北门坡巷道口,从北门坡向南过来一辆黄色出租车,车上下来一个小伙,手拿长约一米的木棒在他们一起的一人背部打了一棒,接着在他右膝盖打了一棒,这个小伙又来打他,他躺着在这个小伙肩膀上蹬了一脚,穿红衣服的把棒夺去在这个小伙身上乱打。这时高某某说郭某乙还没有找见,后二人见郭某乙躺在巷道北墙下,呼叫时没有反应。证人赫某某证某某,当晚和郭某乙、马某、白某、马某甲、杜某某等人一起喝啤酒。24时许,不见了先下去上厕所的郭某乙、白某,有人喊咱们的人在巷道里出事了。后他见郭某乙躺在地上,一个老男人在前面跑,他们一直追到柳湖书院门口找不到那个人。马某、马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城墙下将两个小伙子打倒,在背部、腰腿部乱踏,他冲过去在一个小伙子腰背部踢了四五脚。这时巷子里有人喊郭某乙叫不醒,后把郭某乙抬到出租车上,白某腰部有血。郭某乙和白某是被从他们跟前走过去的那个男人戳伤的,白某说他追的那个男的拿刀把他和郭某乙戳伤。证人高某某证某某,当时郭某乙说去上厕所,就和白某先后出去,接着赫某某、赵某某、马某甲和马某甲一起的一个小伙也跟了出去。后听见外面有人吵,赵某某说有人用刀子把郭某乙戳了,她跟着杜某某去追一个小伙子,途中拾了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棒,追到柳树巷西口,那个小伙坐出租车跑了。他们原路返回到柳树巷西口碰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高个子小伙,赫某某殴打高个小伙子,高个子小伙说人不是他戳的。这时她感觉后背被棍棒类的东西打了一下就晕过去了,清醒后和赵某某在柳树巷里找到躺在地上的郭某乙。证人杜某某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1时许,郭某乙和白某出去了,高某某去找时哭喊郭某乙被人捅了。后见郭某乙躺在地上,胸口处流血,呼叫时无反应,白某、赫某某、马某在向西约三十米处和一个高个子胖子争吵,后白某说就是这个胖子把郭某乙捅了,他去拉时被胖子在眼睛上打了一拳,胖子朝西跑了,他和白某在后面追,后白某坐在地上,追到北门坡半坡上那个胖子从柳树巷西口拐进去后坐出租车跑了。返回时在巷道口见一个穿牛仔裤的瘦小伙子站在路边,他和赫某某、马某、马某甲就打这个小伙子,这时赫某某喊着说还打了他,赫某某拿根木棒打一个中等身材的小伙子,他把这个小伙子踏了两脚。证人马某甲、蒙某某证某某,当晚二人骑郭某乙的摩托车在柳树巷东口一家烤肉麻辣烫店吃麻辣烫,后白某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他和郭某乙被人用刀戳伤,郭某乙找不见了。二人刚到柳湖书院门口见白某从柳树巷朝柳湖书院门口跑,赫某某指着路边一个小伙子说是这个小伙捅伤了白某,赫某某抓住那个小伙领子,杜某某持木棒在背部几棒将那个小伙子打倒地,杜某某、马某将那个小伙子踏了几脚,那个小伙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马某甲把手机夺取给蒙某某。这时从北门坡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根木棒,冲过来在白某头部打了一棒,高某某不知道怎么倒在地上,赫某某夺取木棒,杜某某将那个小伙子鼻子打出血,那小伙子拿出手机被马某甲把手机抢来。证人赵某某证某某,她跟高某某往巷道口跑去找郭某乙,后发现受伤的白某,白某右胯部有一道横向刀伤,说被人捅了。后见赫某某、马某抓着一个小伙子跟在她后面朝巷口跑,杜某某问那个小伙郭某乙在那儿,那个小伙说他不知道,马某甲、杜某某、赫某某、马某、高某某就拳打脚踢这个小伙。证人赵某某证某某,当晚1时许,见郭某乙躺在巷道路边,高某某跪在地上抱着郭某乙哭,郭某乙手上、衣服上全是血,地上一滩血,有十几个男的站在周围。在急诊车上她打110电话报警,后让医生用她手机给110民警说清情况。证人冶某某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1时许,其和妻子在其某某烤肉店内准备麻辣烫菜串,店里进来一个呼吸急促的男的,直接坐在饭桌旁凳子上大口喘气,两三分钟后有五六个小伙子从店门口跑过去,有人还拿着木棒,好像是在追人,其才明白坐在店里的小伙子应该是和刚从店门口跑过去追人的小伙子打架后跑到其店里躲避。那个小伙子一直坐到2时许,其说要收摊了才离去。证人王某某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2时许,岩某甲打电话说他和人打架了,让我到新城公寓附近找他。找见后岩某甲说他在柳树巷打架了没有衣服穿,让我到他租住房给他取衣服,并让屈某甲来接他。屈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来后几人到岩某甲租住房,在车上岩某甲说他和尚某甲、李彦平在柳树巷打了人,今晚在我家里睡觉,后就到我家。证人传某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1时52分去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出诊却没有找见患者,后经电话联系在柳湖书院斜对面路边一辆出租车上见到患者后发现已经死亡。患者叫郭某乙,胸部正中刀刺伤。当时在急诊车上有一个自称是死者女朋友的姑娘打110报警,并让他给警察说明患者情况。证人贾某证某某,2014年9月20日1时许,他路过柳湖书院上面一巷道口时,见两伙人在打架,有一个小伙躺在路边被打得比较严重,就打电话报警。证人汝某某、汝某甲证某某,当晚二人先后从汝某某租住房沿巷道向西去街道,被站在巷道两侧说话的两个小伙拳打脚踢,后一个大个子小伙子拉开这两个小伙子并给二人道歉。二人离开后汝某某打电话报警。证人尚某甲证某某,当晚22时许,他和岩某甲、李彦平、屈某甲及其女友小雪、还有李彦平的一个女朋友酒后在新民路“七号公馆”唱歌,李彦平和他女朋友先离去,他们四人去潘某某租住房喝茶,在柳树巷潘某某租住房附近遇见几个小伙子,不知为什么岩某甲和他们发生了矛盾,他从巷道出来时被一帮人打倒,后李彦平把他送到医院,第二天发现白色HTC手机不见了。证人屈某甲证某某,当晚去柳树巷潘某某处喝茶,我和小雪、尚某甲、岩某甲从巷子口往里走了约一百多米,岩某甲走在前面,后听见喊叫和叫骂声,四五个小伙在打岩某甲,岩某甲拿一把刀子在打他的那个小伙上身右侧戳了一刀,那个小伙就跌倒在地,我见有人倒地就喊小雪赶紧跑。尚某甲刚跑到那一伙人跟前就被他们打了。小雪出来后说她看见打尚某甲的人里有一个小伙抱着肚子蹲在地上,好像在流血。跑出巷道我打电话让李彦平赶快过来,后三人开车去找尚某甲、岩某甲。在北门坡柳树巷路口,见一帮人在打尚某甲,李彦平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洋镐把冲过去帮忙,我开车和小雪从北门十字到城里转了几圈。后给潘某某打电话告知岩某甲与人打架的情况,潘某某让我在某某接他,接上潘某某后开车到柳树巷找尚某甲没有找到就回家了。岩某甲拿把花木柄弹簧折叠刀,刀柄长约7cm,刀刃长约6cm,3时许岩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定北路新城公寓接他,后和岩某甲、王某某在纸坊沟岩某甲租住房给岩某甲拿了衣服和充电器,后把岩某甲、王某某送到王某某家。13、被告人岩某甲对其持刀刺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以及刺戳部位等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客观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李彦平对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某某,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工作中发现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在崆峒区某某经营宜馨足浴店,以足浴、按摩为幌子招募卖淫女多次向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某某,根据岩某甲供述将李彦平、尚某甲抓获,审讯中,发现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屈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犯罪,遂将屈某甲、潘某某抓获。经讯问,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屈某甲对其2014年9月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9月21日,该局决定对李彦平等人介绍卖淫案立案侦查。3、搜查、扣押笔录证某某,在尚某甲等人租用的某某3号院内平房套间木桌上发现并扣押红色包装避孕套3个及“蜜蜜果”牌避孕套外包装盒1个(内有绿色包装避孕套9个);在套间木床褥子下发现并扣押绿色包装避孕套5个。4、辨认笔录证某某,经瞿某某辨认,在温某某所住楼房内与温某某性交易三次;为马某某提供性服务一次。经白某某辨认,屈某甲送卖淫女到其出租房,与其性交易后是李彦平接走的。5、证人瞿某某证某某,屈某甲打电话将其从西安叫到平凉,2014年9月1日-17日,其跟着屈某甲在某某李彦平足浴店先后八次卖淫。证人马某某、白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某某,他们和叫“小雪”的卖淫女各性交易一次。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某某,其给李彦平500元后,李彦平介绍卖淫女与马某某性交易一次。证人温某某、秦某某证某某,李彦平介绍其和一个卖淫女在某某小区1号楼3单元1702房间等处性交易三次。秦某某在某某酒店和叫“小雪”的性交易一次。证人王某某证某某,尚某甲让其照看他经营的宜馨足浴店,记下“文文”的卖淫次数和收入,她只记了一天帐,照看该店一周时间。证人屈某某证某某,其黑色比亚迪车(甘L-A75**)平时儿子屈某甲也开,在其车上找到瞿某某的身份证。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某证某某,尚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4日释放。潘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岩某甲持刀故意刺戳他人,致人死亡,被告人李彦平寻衅滋事,被告人李彦平、尚某甲、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屈某甲以与她人结婚赚钱为借口,诱惑、唆使她人进行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樊元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