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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玉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玉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菊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王玉英进入净江公司从事操作工。净江公司未为王玉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9日王玉英在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2014年3月1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玉英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玉英的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1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玉英的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后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受理王玉英的仲裁申请,王玉英要求净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工伤鉴定费及差旅费7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7日裁决:净江公司支付王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工伤鉴定费及差旅费629元。净江公司对该委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按照王玉英受伤时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802元/月的60%即2881.2元/月,作为王玉英的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劳动仲裁委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净江公司认为王玉英在净江公司上班至2015年1月5日,此后未再上班,王玉英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对于劳动仲裁委认定2014年11月10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不予认可。王玉英对此则称2014年11月9日或2014年11月10日以口头形式向净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王玉英支出鉴定费400元。王玉英提供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预约信息回单载明,王玉英省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再次鉴定的地点为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南京市江苏路65号)体检中心三楼。王玉英为主张因再次鉴定支出交通费,提供搭乘人为王玉英,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往来昆山与南京的火车票两张,火车票金额合计为229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净江公司主张其未为王玉英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王玉英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保,净江公司向王玉英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为此净江公司提供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2010年度至2014年度每年的“员工社保补贴清单”,其中2010年度的“社保补贴”为1200元、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社保补贴”均为2400元。王玉英对上述不参加社保的申请、2010年度至2012年度三年的员工社保补贴清单以及2014年度员工社保补贴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领取上述四个年度的社保补贴,但是对2013年度社保补贴清单上“王玉英”的签字不认可是王玉英所签,王玉英没有领取到该年度的“社保补贴”,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王玉英仍不申请就该签名是否系王玉英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净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一份、员工社保补贴清单四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王玉英提供的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预约信息回单、鉴定费收据四份、火车票两份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净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依法核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差旅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合同期间,王玉英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净江公司主张系因王玉英的要求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劳动者申请或双方协商不缴纳而予以免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免除或减少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照月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净江公司应支付王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68.4元(2881.2元/月×7个月)。双方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陈述不一,王玉英主张2014年11月9日或2014年11月10日以口头形式向净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净江公司则认为王玉英在净江公司上班至2015年1月5日,此后才未再上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劳动仲裁委受理王玉英的仲裁申请的时间,以及王玉英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请求,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净江公司还应支付王玉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劳动仲裁委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净江公司应向王玉英支付上述数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玉英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元,净江公司应当向王玉英予以支付。王玉英支出的交通费229元,该费用系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净江公司也应向王玉英予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净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提供办理社保的手续材料,导致不能办理社保,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上诉人给予社保补贴,并承诺承担其自行承担不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所谓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王玉英于工作期间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净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王玉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的数额,在原审中,双方对上述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净江公司认为系在王玉英主动要求不办理社保,并承诺自行承担不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才没有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本案中,净江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王玉英发生工伤,应由净江公司支付王玉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净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净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