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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锦才与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锦才,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698-1号申请执行人林锦才,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街道金砂路。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申请执行人林锦才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一、解除原告林锦才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25日、1999年12月17日及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认购合约》;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锦才购房款1,166,7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0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林锦才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康德花园项目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置,并主持债权人参与对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具体分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款,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及(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本院将按规定转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参与分配期间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参与分配期间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6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