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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1年4月20日,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审 判 长  刘泽念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