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郭小亮、无锡市雅典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郭小亮,无锡市雅典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亮,男,汉族。被告无锡市雅典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9号C8030-8032、D8030-8032。法定代表人叶建海。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湖支行)诉被告郭小亮、无锡市雅典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湖支行诉称,郭小亮至2015年9月25日止结欠其622XXX524号信用卡项下本金821781.36元、利息151345.51元、滞纳金45045.55元,合计1018172.42元。请求判令:1、郭小亮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1018172.42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1781.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321元。2、对郭小亮前述第1项债务,雅典公司、好艺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小亮、雅典公司、好艺家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农行太湖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担保借款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郭小亮、雅典公司、好艺家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小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太湖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018172.42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1781.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321元。二、对郭小亮前述第一项债务,雅典公司、好艺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238元,由郭小亮、雅典公司、好艺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