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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常叙坤、尚秀英、张玲、常硕与宋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叙坤,尚秀英,张玲,常硕,宋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337号原告常叙坤,男,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尚秀英,女,193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玲,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常硕,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鹏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海,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泰安监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常叙坤、尚秀英、张玲、常硕诉被告宋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玉、燕鹏飞,被告宋国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23时47分许,被告宋国海驾驶鲁EXXX**小型客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号灯杆附近处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怀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常怀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海弃车逃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63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国海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对其酒精血液浓度进行检测,存在酒后驾驶的可能性,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47分许,被告宋国海驾驶鲁EXXX**小型客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0号灯杆附近处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怀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常怀湘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海弃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国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怀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常怀湘出生于1968年9月15日,生前居住于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孙武路146号22号楼2单元401室,属城镇范围。原告常叙坤、尚秀英系死者常怀湘之父母;原告张玲系死者常怀湘之妻;原告常硕系死者常怀湘之子。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XX**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国海,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丁庄镇常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常怀湘死亡,故被告宋国海应按照其事故责任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国海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3198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8000元、5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9元(29222元÷365天×3人×5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叙坤、尚秀英、张玲、常硕因其亲属常怀湘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733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507338.9元,由被告宋国海按80%的比例承担405871.1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叙坤、尚秀英、张玲、常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四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宋国海负担9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