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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庆久、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久、王海飞,被告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郑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游某乙。双方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朗逸轿车一部。被告游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车是借钱买的,分车就要分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冀B×××××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原告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游某乙出生证明、车辆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游某乙未满一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被告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冀B×××××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价值6万元,考虑该车现在被告处,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被告主张的债务,无法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游某乙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9月起至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游某甲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9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冀B×××××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归被告游某甲��有,被告游某甲给付原告郑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0元,被告游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