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13号2栋1单元509号房屋一套(使用权面积142.77平方米,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均同意该房屋作价40万),及位于岳塘区湖湘广场地下商场C区A175号商业铺面一个,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门面进行价值评估,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3号《评估鉴定意见报告书》,结论为市场价值2385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当时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随后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13号2栋1单元509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单位福利分房,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上述房屋判决由被告所有更为适宜,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房屋款的50%即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岳塘区湖湘广场地下商场C区A175号商铺的所有权,被告亦同意判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商铺款的一半119259.5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1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13号2栋1单元509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广场地下商场C区A175号商铺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袁某某商铺款人民币119259.5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740.5元。宣判后,袁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的共同债务客观存在,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9月向其父袁树德借款15万元用于购车,余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出具2份银行凭证,证人袁树德亦出庭作证,此客观事实不以被上诉人未主张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判决不存在。一审判决以原告交未主张车辆为共同财产,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买车的钱不是借的,是上诉人父母赠与给上诉人,夫妻两人的经济条件都很好,不需要借钱买车。第一次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时候,上诉人称车子是其父亲赠与给他的。被上诉人不要车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150000元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银行存折流水明细,一张记录了袁树德于2010年8月23日取现150000元,另一张记录了袁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存现150000元,另上诉人申请其父亲袁树德出庭作证,袁树德证言为150000元是其老屋拆迁款,儿子夫妻想买汽车,就借了钱,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另外5万元是借给外甥的,也借了10万元给女儿,都没有出具借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提出有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而袁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认为借款金额是10万元,证据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笔债务,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债务凭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夫妻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