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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苏亭芳、张恩宇、贾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苏亭芳,张某某,贾敏昌,刘永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文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亭芳,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1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苏亭芳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敏昌,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王公民,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理工大学退休教师。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辰,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三初字第201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被上诉人苏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上诉人贾敏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贾敏昌驾驶被告刘永辰所有的晋ML81**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稷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400M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苏亭芳驾驶新日电动车,乘坐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张梦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亭芳、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苏亭芳于2015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在稷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支医药费17707.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敏昌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苏亭芳的申请在被告贾敏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款13000元内先予执行了5000元,担保款现余8000元(在本院财务处)。2014年l0月17日稷山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亭芳承担事故主责,被告贾敏昌承担事故次责。2015年3月2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原告苏亭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原告苏亭芳开支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晋ML81**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被告贾敏昌驾驶轿车与原告苏亭芳驾驶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苏亭芳负事故主责,被告贾敏昌负事故次责,由于该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二原告损失,故被告贾敏昌、刘永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亭芳应返还被告贾敏昌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先予执行款5000元。原告苏亭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①医疗费17707.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加庄卫生所的证明非正式医疗票据,故原告苏亭芳开支的医药费1000元不予认可;张梦欣非本案原告,故其医疗费150元亦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苏亭芳住院期间床位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信;②误工费167天(定残前一日)×81.3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135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50元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③护理费42天(住院天数)×81.3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341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50元计算,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住院天数)×7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29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按70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按30元计算不予采信;⑤营养费42天(住院天数)×30元=126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损,且其损伤经司法鉴定达九级伤残,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确系病体需求,但其主张50元过高,按30元认定为妥;⑥鉴定费2200元;⑦伤残赔偿金7154元(参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28616元;⑧女孩张梦欣生活费14.5年×601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2人=8724.65元);男孩张某某生活费16年×601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2人=9627.2元);⑨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往返医院、原告复查伤情、赴运城鉴定伤残等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请求3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⑩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被告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11)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1800元赔付为宜。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确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故结合其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7000元为妥。以上11项共计102367.48元(包括被告贾敏昌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先予执行款5000元)。原告张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是由于发生事故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和确定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辩称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亭芳人身损害款102367.48元(付款时扣除被告贾敏昌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先予执行款5000元,直接付给被告贾敏昌,原告苏亭芳实领81367.4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款150元。三、驳回原告苏亭芳、张某某的对被告贾敏昌、刘永辰及其它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正。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未严格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二、原判确定每天按81.3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三初字第2014-2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8364.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亭芳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的限额,上诉人主张按分项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误工费。苏亭芳是一个农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是工资为81.26元,一审法院按日81.3元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没有任何道理;三、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完全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贾敏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条款并没有分项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要求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按分项赔偿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其本身的职业就是农民,原审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其以保险条款主张不承担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