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大圣与郑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圣,郑银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黄大圣,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瑜、潘羽星,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银花,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文敏,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大圣诉被告郑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与(2015)巴民初字第665号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大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瑜、潘羽星、被告郑银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文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被告郑银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文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晚,原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马县城沿S208线往巴马那桃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S208线巴马县境内巴马村六一屯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驶往六一屯路口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侧向碰刮,导致两车失控后翻车,造成原告、被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至3月5日又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而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得不到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28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巴马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巴马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2873元。4、巴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中出现的“李大圣”应是笔误。被告辩称,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5221.38元,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也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产生误工费,其是从事三轮车运营的工作。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是“李大圣”,而不是“黄大圣”,因此主体不合法,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意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要求没有意见,但是原告的车辆已经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向本庭提交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对此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庭后,为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该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笔误,现予以补正:将“李大圣”更改为“黄大圣”。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陈述证据4巴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中,“郑银花”的基本信息与本案被告郑银花的基本信息一致,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证明其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李大圣”系笔误,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被告郑银花于2015年3月3日与黄大圣、李华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显示“黄大圣”,因此其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日晚,原告黄大圣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华)从巴马县城沿S208线往巴马县那桃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S208线巴马县境内巴马村六一屯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驶往六一屯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驶往六一屯路口由被告郑银花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侧向碰刮,导致两车失控后翻车,造成黄大圣、李华、郑银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大圣即被送往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药费1630.06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底骨折?出院后,原告黄大圣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43.91元。2015年4月9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大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银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至今,因与被告郑银花协商无果,原告黄大圣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银花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郑银花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另一当事人李华受伤,其已在本院受理的(2015)巴民初字第665号案中另行主张权利,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421.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582.7元。庭审中,原告黄大圣明确表示仅请求被告郑银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再请求被告郑银花赔偿。庭后,原告黄大圣同意由被告郑银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李华。案因被告中途退庭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黄大圣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黄大圣请求被告郑银花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原告黄大圣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主体即案件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符合二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据此,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原告黄大圣与被告郑银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侵权责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原告黄大圣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名义上看,原告黄大圣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郑银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大圣的身份信息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则其是作为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诉讼。因此,原告黄大圣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黄大圣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能请求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大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银花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黄大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大圣受伤,根据巴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黄大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银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承保被告郑银花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郑银花作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黄大圣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原告黄大圣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大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被告郑银花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大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医药费2873.97元(1630.06元+1243.9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李华的损失,其与原告黄大圣均享有向被告郑银花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李华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582.7元,则原告黄大圣与李华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2456.67元(2873.97元+9582.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该项责任限额10000元。鉴于原告黄大圣同意由被告郑银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李华、并放弃向被告郑银花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权利,系其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中,被告郑银花依法应向原告黄大圣赔偿医药费417.3元(10000元-9582.7元)。另外,对于被告郑银花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反诉,理由是:反诉是指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请求。反诉的基本构成要件中,一是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二是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和法律上有牵连。在本案被告郑银花的意见中,其请求原告黄大圣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而原告黄大圣在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郑银花的请求还涉及到相关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则其请求的赔偿义务主体即反诉被告应为原告黄大圣以及保险公司,与本诉的原、被告并不一致,因此不符合反诉的当事人的特定性和双重性的构成条件,不成立反诉。故对被告郑银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如被告郑银花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大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药费41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银花负担25元。原告黄大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25元给原告黄大圣,被告郑银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大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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