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虹与沈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沈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虹,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惠芳,女,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沈东云,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张虹与被告沈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虹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街坊好邻居,相互关心帮助,素有往来。2012年6月中旬,被告打电话以家庭经济周转一时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二个月就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交付款项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两个月以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进行催讨,被告多次当面允诺,再过一段时间就一定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所述有录音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为证。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东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的与号码为XXXXXXXXXXX手机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对话:“张:沈东云我是张虹,你钞票到底什么时候还我,已经一年多了。沈:我晓得了,侬现在在哪里?张:我现在在自己家里。沈:哦,那么……这样好吗。张:你到底什么时候还我钞票?我的钱不能打水漂,我到底借给你五千块,不是五百块、五十块。沈:对对对,我这样好吗,我我我……”审理中,原告称,1.原、被告是中兴路1631弄的邻居,关系蛮好的。2009年中兴路房屋动迁,被告居住在顾村,原告居住在杨浦区。2.原告在好得超市上班。2012年6月24日早上原告下夜班,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身边没有那么多钱,就到母亲阜新路家里拿了5000元,原告母亲还提醒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接着,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约好在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交付钱款。到了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原告将钱放在包里,让被告先出具借条,被告说大家在中兴路时是好朋友,不会赖原告钱的,说周转急用,最多一个月就还。原告考虑到被告蛮可怜的,而且原告在中兴路时,被告经常帮原告解围,为人蛮诚实的,就未坚持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过了一个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钱还不出,下个月还。又过了一个月,被告还是没有还钱,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又说下个月还,之后一直拖延。到后面,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原告长了个心眼,到好朋友沈慰家里,让沈慰帮忙录了三段谈话,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3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3日。电话中被告承认借款,但就是拖时间归还。3.从通话录音中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在2014年4月20日归还,故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主张,现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虹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沈东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虹利息,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虹已预缴),由被告沈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