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程某甲,孟某,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乙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乙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乙母亲。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芹,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尹艳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汽车在迁安市某村西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程某乙相撞。致程某乙因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至祺光路后胡庄村北时,被告人韩某驾驶的冀B×××××号小汽车翻入路边沟里,韩某弃车逃逸,后到迁安市公安局杨店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程某甲、孟某与被告人韩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号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韩某。二、本案中冀B×××××号小汽车于2014年11月6日以韩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害人程某乙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人民币23120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3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6020元;4、医疗费人民币46828.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6、护理费人民币564.5元;7、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65503.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韩某驾驶的冀B×××××号小汽车以韩某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程某甲、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第4页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