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刘佃长、李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门宋村。负责人:赵延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元,该行清收人员。被告:刘佃长,居民。被告:李凤英,居民。被告:宋振剑,居民。被告:宋来华,居民。被告:梅丽,居民。被告:宋丕柱,居民。被告:王静,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刘佃长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佃长于2013年9月11日在我支行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1.3000‰,现结欠贷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我支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障我支行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凤英与被告刘佃长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佃长向原告递交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书》,以销售家具为由,申请借款12万元,并提供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的《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刘佃长向原告申请的1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李凤英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刘佃长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壹拾贰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佃长签订了(石门宋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JXHJ0911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佃长;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宋分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0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普通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石门宋分社)保字(2013)年第JXHJ09110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刘佃长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签订了(石门宋分社)保字(2013)年第JXHJ0911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刘佃长)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肆万元整。债权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佃长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12万元,并请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编号为62×××00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款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刘佃长,存款账号62×××00,金额壹拾贰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9月11日,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利率11.3000‰。被告刘佃长在该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上述存款户内。借款后,被告刘佃长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对五保证人的农户调查表;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刘佃长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刘佃长贷款转凭证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刘佃长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佃长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凤英与被告刘佃长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刘佃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刘佃长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佃长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刘佃长、李凤英、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佃长、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振剑、宋来华、梅丽、宋丕柱、王静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