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刑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许道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睬伶、检察人员谈韵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利用POS机套现,帮被害人陈四姣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五次骗取陈四姣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左右。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江文欢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间江文欢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75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广林人民币10万元,其间邓广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3万元。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泽洲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间李泽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别人借钱为由,让被害人罗艳春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艳春人民币3万元,其间罗艳春已扣除第一季度利息人民币0.27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柱人民币10万元,其间吴柱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孟庆忠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三次骗取孟庆忠人民币10万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9万元。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郑言海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72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借钱急用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杰人民币3.5万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以上款项均被被告人许某某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无力偿还以上款项外逃。同年1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许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西安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四姣、江文欢、李泽洲、罗艳春、吴柱、孟庆忠、王杰、邓广林、郑言海的陈述;证人杨安明、杨银玉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5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支付江文欢、李泽洲、郑言海的利息分别为6.35万元、16.5万元和2.7万元,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江文欢、李泽洲、郑言海的数额事实不清,应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承诺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借款”人民币94.5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被害人人民币30.81万元,余款人民币63.69万元,被告人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被告人许某某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外逃,同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将其列为网上逃犯,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利用POS机套现,帮被害人陈四姣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五次共骗取陈四姣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共给付陈四姣利息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江文欢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给付江文欢利息人民币6.35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广林人民币10万元。邓广林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3万元。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四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泽洲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共给付李泽洲利息人民币16.5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别人借钱为由,让被害人罗艳春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艳春人民币3万元。罗艳春已扣除第一季度利息人民币0.27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柱人民币10万元,吴柱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5万元。后被告人许某某又给付吴柱利息人民币0.5万元。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孟庆忠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三次共骗取孟庆忠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给付孟庆忠利息人民币1.49万元。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郑言海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给付郑言海利息人民币2.7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借钱急用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杰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给付王杰利息人民币0.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四姣陈述证实: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利用POS机套现,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五次骗取其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给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2、被害人江文欢陈述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两次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给付江文欢利息人民币0.75万元。3、被害人邓广林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邓广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3万元。4、被害人李泽洲陈述证实: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四次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许某某已给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5、被害人罗艳春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别人借钱为由,以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给付利息人民币0.27万元。6、被害人吴柱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7、被害人孟庆忠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其赚取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三次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许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49万元。8、被害人郑言海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其经营的惠民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分两次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许某某已支付利息0.72万元。9、被害人王杰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借钱急用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3.5万元,许某某已给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二)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以承诺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以借的名义,共骗取人民币94.5万元,期间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被害人人民币30.81万元,余款人民币63.69万元,被告人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被告人许某某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外逃,11月4日被抓获归案。骗取具体数额分别是:陈四姣人民币17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2万;江文欢人民币15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6.35万元;邓广林人民币10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0.3万元;李泽洲人民币20万元,给付利息16.5万元;罗艳春人民币3万元,给付利息0.27万元;吴柱人民币10万元,给付利息0.5万元;孟庆忠人民币10万元,给付利息1.49万元;郑言海共计人民币6万元,给付利息2.7万元;被害人王杰人民币3.5万元,给付利息0.2万元。(三)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帐凭条回单等证实被告人共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94.5万元。(四)证人杨安明、杨迎玉的证言及被告人出具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长期赌博并欠很多赌债,为了偿还赌债骗取被害人钱财。(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人及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江文欢、李泽洲、郑言海的本金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三笔事实不清,应该从诈骗总数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江文欢、李泽洲、郑言海利息的数额,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且被告人在本案的侦查、公诉及审理阶段对全案的供述前后始终一致,比较稳定,本院采信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3.6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新红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